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0.35公克)、摻雜K他命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拾肆點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0.35公克)、摻雜K他命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拾肆點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90年10月19日、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
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某日止,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22巷50號11樓之2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約每2、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承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27日上午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其並自94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某日止,在上址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約每2、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承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27日上午,在其上開家中,以同一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3日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其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包(原審卷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毛重0.35公克)、摻雜K他命之海洛因1包(原審卷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1個(原審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審卷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號,驗前毛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4.6公克)、在該處客廳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原審卷第2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又於同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經警路檢,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014號)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原審卷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4年5月
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66號鑑定通知書及94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40047988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扣案之摻雜K他命之粉末1包(原審卷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晶體2包(原審卷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號,驗前毛重14.8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重14.6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4月19日告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25-27頁),另扣案上開殘渣袋11個、吸食器2個,經送該院檢驗結果,分別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000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56頁)。又被告於94年8月28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驗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0號)1份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90、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90年10月19日、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正反面),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其就併案部分即被告於94年8月2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甲○○於90、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90年10月19日、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語,及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56條,均有疏漏,併予指明。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被告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在被告房間內查獲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摻雜K他命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
0.6公克),殘渣袋11個所殘留之海洛因,均為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此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其包裝難以與殘留之海洛因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4.6公克)、吸食器2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吸食器2組為其所有,然其於原審已供認明確,其本身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空言否認,並無可採。該等吸食器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在被告房間內扣案之棉花球1袋、點滴調節器1組、蝴蝶針2組、針頭1支、橡膠束帶4條、膠帶1捲,及電子磅秤1台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聯,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