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許修豪 律師 任芳儀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將內容為:「甲○○道歉啟事:本人前於聯合報系數次刊登不實啟事,佯稱『國泰建設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造成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之道歉啟事,以二十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及與系爭誹謗啟事相同篇幅,各刊登於聯合報及聯合晚報(A1版)下半頁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係指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本件被告多次於聯合報及聯合晚報頭版下方刊登全國版之啟事,全國均得閱覽,故全國各地均屬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是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 李權憲 於民國81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之「鄉詩湖畔」建案預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起造前由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指定之建築線,與建造完成後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前後不一,致系爭房屋基地與前方道路仁雄路中間隔有高雄縣○○鄉○○段○○○○○○號(下稱236-9號土地)等三塊公有土地,且原「鄉詩湖畔」建案規劃各住戶土地均為獨立產權,惟因前揭地界問題,致土地產權須轉為住戶共有方符建築法規,此一結果非原告之過所致,係因不同政府機關之丈量誤差,惟原告仍本於誠信,積極與住戶協商解決。詎被告因其子李權憲要求原告給予額外金額未果,而拒絕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遂四處陳情、散發資料,誣指原告竊占系爭建物鄰近之高雄縣○○鄉○○段○○○○○○號公有土地,並先後於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1日、96年2月12日於聯合報及聯合晚報全國版刊登標題為「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敬告各界」之半版不實指控啟事,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刊登同性質誹謗啟事,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㈡被告應於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甲○○道歉啟事:本人前於聯合報系數次刊登不實啟事,佯稱『國泰建設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造成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之道歉啟事,以20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及與系爭誹謗啟事相同篇幅,各刊登於聯合報及聯告合晚報(A1版)下半頁壹日。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子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案時,原告承諾將移轉B14棟1至
4樓預售屋之獨立產權及其建物所屬之基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子,惟原告嗣後以行政機關間測量誤差,而無法依約履行移轉獨立產權,則原告銷售內容為廣告內容不符,難謂無廣告不實、欺騙消費者之嫌,是原告商譽有何受損可言。且依原告之平面圖廣告所示,被告之子所購買之店鋪,除主建物外,尚包括前院及後院,三者始構成B14預售屋之基地,但原告之平面圖即已將前院設計在畸零地(即系爭大灣段236-9地號公有土地),被告主觀上認其子所購買之預售屋,顯然包括公有土地(即大灣段236-9地號土地)在內,亦即系爭公有土地遭原告違法出售,難認被告刊登內容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亦無疏於注意之過失。
㈡復以被告之子所購之系爭房屋包括前院、主建物及後院,已
如前述,無論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坪數或原告廣告之面積至少應有83平方公尺,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指出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為38平方公尺、後面增建部分為20平方公尺,至於前面部分無論是被告主張之界線為19公尺或原告指界之16公尺,均不足6平方公尺或9平方公尺。是以被告自得合理懷疑短少面積係在仁雄路南端交接之系爭大灣段236-9地號土地上。因之被告依據原告之指界,所購買之系爭建物之基地除部分在私有之大灣段232地號土地外,其餘基地即坐落在系爭大灣段236-9地號公有土地上,而原告既能將政府徵收得來之公有土地作為預售屋之基地一部分來販售,進而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以一般人之思維而認核發執照之官員有圖利或勾結不法情事,是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綜上,被告刊登系爭啟事,既無故意、過失及不法情事,且
被告所指摘內容亦非無據,原告之名譽並無受侵害等情,原告訴請排除侵害及回復名譽之損害,委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1日、96年2月12日之聯合報A1版,96年3月26日於聯合晚報,四度出現以其名義刊登之「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敬告各界」之啟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啟事影本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是否屬實?亦即原告是否賣予李權憲
之土地面積不足而有詐欺李權憲之情事?原告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及其屋前空地是否坐落於236-9地號土地而有侵占公地之情事?原告是否有勾結公務員偽造地籍謄本、權狀而有盜賣236-9地號之公地?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被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賣予被告之子李權憲之土地面積是否有不足之情事
?
1.查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其基地面積為83.7平方公尺,而原告公司移轉予李權憲之土地面積○○○鄉○○段○○○○號土地面積之萬分之92即83.82平方公尺(計算式:9111平方公尺×92÷10000=83.82平方公尺),而契約書上之土地標示為「高雄縣○○鄉○○段232、230地號內之土地以使用執照核可之基地範圍各戶持分產權,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有系爭2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卷第13、14頁)、原告與李權憲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參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卷第49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777號建築執照(參本院卷239第51頁)在卷可按,是原告確依契約移轉足夠面積之土地予被告之子李權憲之事實已明,本件應無土地面積較契約短少之問題,應可確認。
2.被告固辯稱:依鑑定結果,上開建物主體面積為38平方公尺,其後院則為20平方公尺,經計算後原告公司尚須移轉25.7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予李權憲,惟無論依原告所指前院之面積(16平方公尺)或被告所指前院之面積(19平方公尺),原告移轉予李權憲之土地面積均不足,可見原告確將土地面積不足之土地賣予李權憲而有詐欺李權憲之情事云云。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81年8月6日移○○○鄉○○段○○○○號土地面積之萬分之92(約83.82平方公尺)予李權憲並登記之情,○○○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已如上述,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李權憲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即上開232地號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而非指李權憲得對該232地號之特定部分(即上開建物)之基地行使權利,是被告徒以共有物23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份(即上開建物)基地面積之不足,遽認原告販售土地面積不足之土地予李權憲而有詐欺李權憲之情事,顯有誤會。縱認原告公司與李權憲於訂約當時有約定原告應交付上開建物之獨立產權予李權憲,嗣後原告公司未依約交付該建物之獨立產權,而改以共有物分別持有之方式而移轉相同面積之土地予李權憲,惟此究屬買賣雙方因契約要素未能履行而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謂原告移轉短缺面積之土地予李權憲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㈡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及其屋前空地是否坐落於236-9地號
土地而侵占公地?
1.查原告前於96年間,以前述被告刊登「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敬告各界」等行為涉有誹謗罪嫌為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被告提起加重毀謗罪之刑事自訴,經該法院於96年12月
2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建物及其屋前空地究係坐落於何筆土地而作勘驗。其鑑定結果:上開建物之建物主體、後面增建部分、被告所指上開建物之前面增建部分、及自訴代理人所指自主建物向外延伸4公尺位置,均坐落於大灣段232地號土地範圍內,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月25日測籍字第0970000931號函附之鑑定書可按(參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經核與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受高雄地院法官囑託測量,繪製之90年3月20日仁複建字第2200號複丈成果圖所指:上開建物位置坐落於大灣段232地號內等語相符(參高雄地院96年自字第20號卷第50頁)。是上開建物確實坐落於大灣段232地號土地內而未侵占236-9地號公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上開鑑定書,測量員將236-9地號土地之南線設定於仁雄路旁之水溝邊,如此236-9地號土地之北線豈不到仁雄路上?然實際上236-9地號土地並不在仁雄路上,應該在仁雄路與232地號土地之間,故測量員之上開測量顯然有誤等語。然查大灣段236-1、236-9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目前均在都市計劃15公尺之仁雄路上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89府建都字第23259號函、89府建都字第135109號函、會勘紀錄、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仁地所二字第910000481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836號卷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18頁)。足認15公尺之仁雄路上確包含236-1及236-9地號2筆土地之情,應可確認。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236-9地號土地未在仁雄路上之證據,故其辯稱:236-9地號土地並不在仁雄路上,應該在仁雄路與232地號土地之間,故測量員之上開測量顯然有誤云云,即無可取。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職員 王英欽 確曾製作一份「鄉詩湖畔店舖
產權問題報告」供作國泰建設司內部之參考,足認原告於委託建築師規劃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問題云云,固有該份報告附卷可稽,然該份報告係基於仁雄路之中心樁可能向南偏移,而影響到國泰建設公司無法依約作戶戶獨立之保存登記之前題所製作,業據王英欽於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案件中供述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嗣國泰建設公司即因未能依約履行「產權獨立」之約定,而以每戶折讓60萬元之代價與住戶和解,並保證負責處理將來若因重劃造成住戶無法由仁雄路直接進出之損失,亦有原告與各住戶之協議認證書可憑(參上開偵查卷第83頁、第174頁至第191頁),足見不論仁雄路之中心樁是否果有向南偏移,該問題既係於原告將辦保存登記時始被發現,自難以上開王英欽之報告及原告與住戶間之折價協議,遽認原告於預售上開房屋予被告之子時,即已知系爭房屋之基地占用236之9公有土地,而有盜賣國土詐欺購買戶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有勾結公務員偽造地籍謄本、複丈成果圖而盜賣23
6-9之公地?
1.本件土地部分,依據建築執照所載面積為83.7平方公尺,而原告公司移轉予李權憲之土地面積○○○鄉○○段○○○○號土地面積之萬分之92即83.82平方公尺(計算式:9111平方公尺×92÷10000=83.82平方公尺),另兩造之契約書上之土地標示為「高雄縣○○鄉○○段232、230地號內之土地以使用執照核可之基地範圍各戶持分產權,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建築執照等在卷可查,是原告確依契約移轉足夠面積之土地予被告之子李權憲等情,均已如上所述。故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據上開事實,○○○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李權憲擁有大灣段232地號土地面積(9111平方公尺)之萬分之92(即83.82平方公尺),其登記並無違誤,自難認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有何偽造地籍謄本之情。
2.又高雄地院法官於96年12月2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建物及其屋前空地究係坐落於何筆土地而作勘驗。其鑑定結果:上開建物之建物主體、後面增建部份、被告所指上開建物之前面增建部分、及自訴代理人所指自主建物向外延伸4公尺位置,均坐落於大灣段232地號土地內範圍內。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按,經核與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0年6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指:上開建物位置坐落於大灣段232地號內等語相符,已如上述。是上開建物確實坐落於大灣段232地號土地內而未侵占236-9地號公地,則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所為之上開複丈成果圖即難謂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而有偽造公文書之情。是被告刊登系爭啟事謂:原告公司勾結公務員偽造地籍謄本、複丈成果圖而盜賣第236-9地號之等語,並非實在。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故意?
1.本件被告上開指摘原告賣予李權憲之土地面積不足而有詐欺李權憲之情事,及原告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及其屋前空地坐落於236-9地號土地而侵占公地並勾結公務員偽造地籍謄本、複丈成果圖以掩飾盜賣236-9公地等情,均不足採,已如上述。則被告刊登系爭啟事,對原告為如上之指摘,主觀上是否具誹謗之故意,應探究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以為斷。
2.查本件爭執之緣起,係被告之子李權憲於81年間向原告公司購買詩鄉湖畔第B14棟1~4樓預售屋,契約訂定當時原告承諾將移轉該屋之獨立產權予李權憲,嗣因不同丈量機關就建築線之認定不一,以致該棟房屋法定空地比不足,如欲將該棟房屋之基地(包括前、後院基地)自23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取得獨立產權,將導致因建蔽率不足而使得主管機關無法發放該建物之獨立使用執照,是原告公司僅得以全部232地號上興建之建物以分別共有基地之方式,以補足建蔽率而取得全部建物之使用執照(蓋上開建物之建蔽率雖不足,然觀之地盤圖該地號上之其他建築間,尚有許多空地可以填補其建蔽率,是上開建物雖無法獨自取得使用執照,然如以整塊232地號土地之所有建物申請,則可取得使用執照),並與因上開問題而無法取得獨立產權之買主洽談和解等情,有原告96年8月10日刑事補充狀(參高雄地院96年度自字20號卷第74頁)、契約書(參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卷第49頁)、國泰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參高雄地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836號卷第37頁、第38頁)、原告公司與各住戶之協議認證書(參上開偵查卷第83頁、第174頁至第191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8114-1號使用執照(參上開偵查卷第173頁)在卷可按。是上開建物因無法從232地號土地內獨立分割而取得獨立之產權,故原告公司遂因此一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各住戶洽談和解,其來有自。是本件爭執之背景原因,雖可概見。
⒊然被告之子李權憲曾據上開理由,拒付系爭建物價金尾款
660萬元,經原告於91年間於本院對李權憲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經本院於92年3月6日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理由中明載:「經查系爭房屋之屋前空地確係坐落於原告出售予被告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上,並無佔用被告指稱之二三六之九號土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依現況測量,繪製九十年仁複建字第二二00號複丈成果圖附該卷可稽,而該屋前空地距仁雄路邊線為四‧二公尺,亦有該地政事務所…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足供參考。又經本院函詢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該等土地有否重測?以及高雄縣○○鄉○○○路」所在之位置為何?亦經該事務所函覆:『上開二三二號、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並非重測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據日據時代所繪製之地籍圖繪製,並非是重測後之地籍圖繪製,…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九號土地經查土地分區使用為都市○○道路用地現並全部位於仁雄路上…』等情,且被告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測量機構所出具與上述各項鑑測繪製地籍圖相反之鑑定報告,應認其所(李權憲)稱上開房屋之屋前空地係佔據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云云,並無理由。」等語,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李權憲另於91年間以上開事由,對原告之負責人、相關職員、高雄縣建設局局長及設計建築師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渠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7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上開房屋之屋前空地確係坐落於國泰建設公司出售予告訴人之232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236之9地號土地…足見告訴人指訴上開房屋之屋前空地係竊佔236之9號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等語,且李權憲雖聲請再議,然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有高雄地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3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為李權憲之父,自應知悉上開情事,然其竟於上開各民、刑事案件均已認定原告確有移轉登記與買賣契約約定面積相符之土地予李權憲,並無詐欺李權憲之情事,及原告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及其屋前空地並非坐落於236-9地號之公有土地,故無侵占公地並勾結公務員偽造地籍謄本、複丈成果圖以掩飾盜賣236-9公地等事實之情形下,仍於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1日、96年2月12日之聯合報A1版,96年3月26日於聯合晚報,以其名義刊登標題為「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敬告各界」等內容,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刊登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其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洵無可採。⒋被告雖抗辯上開國土繪測中心鑑定書之測量員 李啟村 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85號案件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作證時,就「鑑定書所提到之A、B線(即系爭大灣段236-9地號公有土地之北端)是否在仁雄路上」之問題時,證人李啟村答覆「依照目前鑑定之結果,是在仁雄路上沒錯」等語,是被告依上開證人證詞,認系爭236-9地號土地之北端在仁雄路上,顯見與15公尺仁雄路相鄰之大灣段236-9地號土地位置必須往南移動,否則仁雄路(即大灣段236-1地號土地)與大灣段236-9地號土地即有重疊之情況,故系爭建物之基地除部分在私有之大灣段232地號土地外,其餘基地即坐落在系爭大灣段236-9地號公有土地上,被告以一般人之思維而認核發執照之官員有圖利或勾結不法情事,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然估不詳究何以證人所述「236-9地號公有土地之北端在仁雄路上仁」之證詞,可推論「相鄰亦位於仁雄路上之236-1地號土地即必然與236-9地號重疊」,證人李啟村既係在原告95年、96年間刊登上開內容,經原告對其提起誹謗罪之自訴後,始於該案訴訟中之97年8月20日到庭證述,則被告抗辯其係因上開證述而相信其刊登內容為真,故刊登系爭啟事云云,即無可採。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聯合報、聯合晚報頭版刊登前開啟事,使閱覽該報紙之原告客戶、其他讀者等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系爭銷售案有勾結地政機關官員盜賣公地、詐欺買受人之情形,當會對原告之信用及商譽心生疑慮,堪認被告登報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信用、名譽,造成對原告人格權完整性之一種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應有理由。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應認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查被告在聯合報、聯合晚報頭版刊登前開啟事,使閱覽該報紙之原告客戶、其他讀者等社會大眾,誤認其系爭銷售案有勾結地政機關官員盜賣公地、詐欺購買人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及聯合晚報頭版(即A1版)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用以向原告之客戶、其他讀者等社會大眾說明原告銷售之系爭房地,並無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本院認為尚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聯合報、聯合晚報頭版刊登前開啟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於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損害原告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並訴請被告在上開報紙刊登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道歉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被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建案之建築師 張弘憲 及測量員李啟村到庭證述,證明「張弘憲建築師繪製系爭房屋之配置圖時,為何將236-9號公有土地包括於系爭房屋之基地上」、「李啟村是否知悉236-9地號北邊界址何在、236-9地號是否與236-1地號土地重疊」等事實,然本件紛爭起源於系爭房屋起造前由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指定之建築線,與建造完成後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前後不一所致,而系爭房屋及其前後增建部分實均在232地號土地內,已如前述,另就上開土地丈量問題,李啟村先前已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上易字第385號中為證述,且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縱屬實,均無從證明原告有被告所稱之盜賣公地、勾結偽造所有權狀等情形,故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高偉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