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債務人 吳寶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江巧伶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
荷蘭銀行)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瑾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於 尹靈髮 式(地址:苗栗縣○○鎮○○里○○鄰○○街68之2號)擔任雇工,計薪方式係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春節期間則以時薪200元)計算,其於民國(下同)99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分別領取薪資15,840元、23,520元、11,520元、12,960元、14,400元、12,960元、14,400元、12,960元(總計為118560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4,820元,此有上開營業單位出具之任職證明暨債務人出具包含每月工作日數、時數之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禓(00年0月生)、蔡○庭(00年0月生),均尚年幼而經債務人與其配偶 蔡坤儒 協議由經濟狀況較為康裕之一方(即夫)負擔全額扶養費用,並為減少褓母費支出,由債務人平日在家照顧二位未成年子女,俟至晚間或假日親友得接替照顧時再到尹靈髮式工作以供清償債務,如今債務人於每月平均薪資14,820元中,提出9,000元清償債務,約剩餘5,820元可供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標準,則債務人扣除每月之還款金額,再將剩餘金額負擔自己上揭費用後,每月已無任何餘額,不足之部分尚須由債務人之配偶接濟加以補足,是其可支配之薪資幾已全額用於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竭盡其所能為清償,且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並已提出清償期為8年之更生方案,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復查債務人之配偶蔡坤儒名下雖僅有汽車一輛及投資財產5,000元,惟其固定薪資收入97年度全年所得為548,327元;98年度全年所得為405,47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9,742元【計算式:(000000+405477)÷24≒39742】,倘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標準,亦堪認其於負擔自己及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仍有能力可得支助債務人不足部分之生活費用,該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業經債務人自行斟酌日後正常還款之可行性,應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三、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除有國泰人壽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鍾情終身壽險各1份外(經該公司函覆謂僅餘13867元之解約金,有99年3月17日國壽字第0990030638號函附卷可查),尚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8年度所得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保結消字第0990092294號函附卷可查。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98年9月10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債務人96年度全年所得為230,400元;97年度全年所得為300,000元;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所得為120,000元,有債務人96、97、98年度所得清單佐以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考(經查債務人所得清單97、98年度均無收入紀錄,經稱係以現金方式領取工資),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苗院源民執詳98司執消債更35字第18653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日內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3.24%)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謂債務人尚值壯年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不應僅以臨工所得清償債務,其收入應有回復之可能,應再兼職或另覓高薪之正職工作或與債權人銀行協商以清償債務,而必要生活費用之開支應再減縮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業經本院98年度
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確定在案,債權人對已經裁定確定之事實再予爭執,顯非有據,且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即應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再次與債權人等協商雖不失為一種債務清理之方法,惟如債權人希望債務人透過協商程序清償債務,自應提出較為有利之協商方案供債務人選擇其欲適用之程序,而非於更生程序中再課予債務人協商之義務。
㈡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其清償成數僅達
約31.16%,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更生條件「公允」者,當應解為債務人誠實竭盡其力清償債務,故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仍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及還款金額後已無餘額,其可得支配之收入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亦已盡力節省其生活開銷,再與其配偶溝通研擬清償計畫,於其能力範圍內取得最大之生活協助,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
㈢另查,債務人得否兼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
其本身專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且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還款基礎,以債務人96至98年度所得資料與其目前薪資互核比較,其最高之收入為97年度之全年所得300,000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000元,惟經債務人自陳係當時以正職月薪制工作計算所得,現因平日須照顧小孩,且尹靈髮式已聘足員工,故僅能以臨工方式工作,此有債務人99年10月14日陳報之任職期間薪資明細、本院99年12月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債務人若依部分債權人之主張以其可能回復之收入為清償債務之基礎,縱債務人另覓月薪約為25,000元之正職工作,其二位未成年子女勢須另請褓母代為照顧,該筆支出將再列計於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現今之市場行情每名幼兒每月動輒即須約1萬元之托育費用,債權人依此主張可受清償之成數,反可能較債務人現可清償之金額為低。從而,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謀求更高薪之工作或另外兼職以增加收入或以前開可能回復之收入計算提高還款成數等意見,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應以債務人現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較債權人為有利。至於部分債權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應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條件,因法無明文,本院尚難為之,債務人倘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等應依本條例第7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論,復參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表決,尚已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3.24%)具狀表示同意,其比例已甚為接近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之二分之一等情,是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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