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簡字一四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發智慧公司)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將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均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票號各為CC0000000號、CC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竟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系爭支票係依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游傳奇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啟發智慧公司簽訂「啟發科技教育機構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四、五、六條而給付之加盟金、保證金、廣告費,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七項軟體、學費、教材費等並無對價關係。且上訴人之前即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顯見一開始即沒有給付之意思。又訴外人游傳奇於一審判決後,方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啟發智慧公司間系爭契約,其解約並非合法。又本件票據既由受款人啟發智慧公司於票據上記載委託被上訴人取款之文字並經簽章,而被上訴人因同時為受任人及提示銀行,故自票據上記載「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並簽章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受委任,其票據上之記載已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因游傳奇與
啟發智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游傳奇須給付加盟金及技術諮詢服務費二十五萬元、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廣告費五萬元,合計共三十五萬元,游傳奇遂以系爭支票支付上開費用,然啟發智慧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依前開契約第七條輔導事項約定,提供「電腦軟體」、「教材及上課方式」、「學費、教材費、印刷品及促銷用品」之優惠、「廣告及招生」、「教育訓練」、「開幕輔導」、「開業輔導」等事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㈡因啟發智慧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隨即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發生內部人事問題及財務困難,並未提供任何系爭契約第七條所示之「電腦軟體」、「教材及上課方式」、「學費、教材費、印刷品及促銷用品」之優惠、「廣告及招生」、「教育訓練」、「開幕輔導」、「開業輔導」等商品或服務,雖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上訴人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則啟發公司持有系爭支票已無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且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此廣告費為年度費用,甲方(游傳奇)於簽約時一併繳納現金新臺幣五萬元…」、「同條第二項約定:「此項費用於寒、暑假招生旺季,於強勢大眾傳播媒體刊登及播放,…」,惟啟發智慧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財務困難後,並未於大眾傳播媒體刊登廣告,此項代收之費用,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㈢系爭支票已記載受款人為啟發智慧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且劃有平行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啟發智慧公司不得再行轉讓系爭支票予他人。而系爭支票背面雖記載「票面金額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字樣,惟僅加蓋啟發智慧公司之大小章,並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被上訴人僅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委託領款人,並非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啟發智慧公司,經啟發智慧公司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系爭支票係游傳奇支付系爭契約之加盟金及技術諮詢服務費二十五萬元、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廣告費五萬元,合計共三十五萬元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依序為: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游傳奇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
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
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為: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及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均為啟發智慧公司,而支票背面均經蓋用啟發智慧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並有「票面金額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等字樣,已足以表示委任取款之意旨。雖系爭支票背面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惟被上訴人同時為提示銀行,此觀之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均記載提示行為「台企營業部」自明,參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所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十一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份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意旨,及觀之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等字樣之戳記,並蓋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襄理章以資證明,足見被上訴人同時擔任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及提示銀行,依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可顯示啟發智慧公司同時委任被上訴人為「委任取款」及「代收」,且委任取款及代收均已完成,自堪認被上訴人於委任取款背書確有受任之意思,本件委任取款之意思表示並無欠缺,且依票據背面之記載亦足以證明啟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取款之意,尚不因系爭支票背面欠缺被上訴人印章,即委任取款受任人簽章此項證明方法之欠缺,而否認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
⒉次查,系爭支票雖載有受款人啟發智慧公司,並載有「禁止
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惟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亦無排除第四十條委任取款背書適用之規定,則本件系爭之記名支票雖劃有平行線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非不得依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辦理,亦附此敘明。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0
0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示,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需符合:⑴受款人於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⑵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⑶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字句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中央銀行業務局上開二函件,業經該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台央業字第0九四000七二五四號函示停止適用在案,該函說明欄記載:「一、由於民國七0年代,民眾開立存款帳戶並非十分便利普及,為使持有『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但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之受款人,於委託他人取款時,其相關事項之處理有所依循,本行乃為該二函釋。二、惟近年來金融情勢已有變遷,民眾開戶已十分便利普及,且票信新制實施後,有關票據之處理及退票事項已不再由本行以行政命令規定,爰經檢討,將該二函釋予以停止適用。三、關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委任取款之處理,銀行公會業已納入『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並通函各會員單位在案」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則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規範,仍應依上揭「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認。
⒋綜上,系爭支票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可以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㈡訴外人游傳奇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其解約並非合法,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票款:
⒈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
人者為限」,票據法第四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支付系爭契約之對價,被上訴人既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上訴人非不得以基於該契約與委任人即啟發智慧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其與委任人即啟發智慧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經查,游傳奇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板橋八十六支局(樹林育英郵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以啟發智慧公司未提供「電腦軟體」、「學費、印刷品及促銷用品」之優惠、「廣告及招生」、「教育訓練」、「開幕輔導」、「開業輔導」等服務,及啟發智慧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已無法提供前揭服務為由,向啟發智慧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十至十二頁),然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契約期間一方如違反契約履行或牽涉刑責時,他方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告知對方,並立即終止合約」(原審卷第十八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內,一方認他方違反契約時,,於該事由發生之一個月內得以書面告知對方並「終止」契約。惟觀之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人所辯啟發智慧公司未依約提供商品、服務,或經營不善而倒閉等事由,均早在九十六年七月間發生,該等事由縱使屬實,訴外人游傳奇並未在該等事由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啟發智慧公司並終止契約,反而遲至本案一審宣判後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方未經書面通知,逕行發函解除契約,其解約是否合法,已有可疑。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游傳奇解除契約有何法律或合約依據,及其所辯解約事由確已發生,其解除契約已難認為合法。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因履行契約而
有向他方為知道之必要時,需以下列地址及負責人為之,如有變更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乙方(被上訴人)之通知地址: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八號三樓。乙方之負責人: 林晏安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則系爭契約已就相互間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方式約定明確。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內收件人載為「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列該公司之代表人。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列收件人姓名則為「啟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惟與啟發智慧公司之公司名稱不同,亦未列代表人。此外,該存證信函收件人之送達地址列為「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八號十三樓之二」,收件人蓋章處則蓋用「亞洲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送達地址不符。則該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既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送達地址,且未列應受送達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其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訴外人啟發智慧公司。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其無庸給付票款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欲以系爭契約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於加盟簽約時,甲方(即游傳奇)須交付乙方(即啟發智慧公司)第一年加盟金及技術諮詢服務費,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做為學區保障、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分校輔導及網際學校使用之費用,…。」、同條第二項約定:「本項費用於契約期間內甲方享乙方所提供之學區保障、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分校輔導及網際學校,於契約消滅後(即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於加盟簽約時,甲方須給付乙方現金新台幣伍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第六條約定:「一、此廣告費為年度費用,甲方於簽約時一併繳納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及第二年、第三年之支票各一張,各為新臺幣伍萬元整。二、此項費用用於寒、暑假招生旺季,於強勢大眾傳播媒體刊登及播放,刊登及播放次數依簽約家數核定預算。」,顯見訴外人游傳奇依約於加盟簽約時即應交付加盟金及技術諮詢服務費二十五萬元,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及共同廣告費五萬元,再由系爭契約第七條關於招牌、電腦軟體、教材及上課方式、學費、教材費、印刷品及促銷用品、廣告及招生、教育訓練、開幕輔導、開業輔導等輔導事項,原則上係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益可明之,故訴外人游傳奇依系爭契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亦不得以訴外人啟發智慧公司未依前開契約第七條輔導事項約定,提供「電腦軟體」、「教材及上課方式」、「學費、教材費、印刷品及促銷用品」之優惠、「廣告及招生」、「教育訓練」、「開幕輔導」、「開業輔導」等事項而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啟發智慧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份財務困難
後並未於大眾傳播媒體刊登廣告,此項廣告費用屬代收性質,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關於廣告費用,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記載「…刊登及播放次數依簽約家數核定預算」;第七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乙方需於適當時機提供全省性之招生及形象廣告,以利整體企業形象之提升及達到招生目的,並負擔其費用」等語,可知該廣告費用五萬元應如何運用,仍須視與啟發智慧公司簽約之家數以核算其總金額,並由啟發智慧公司作整體運用,啟發公司並非僅為訴外人游傳奇個人利益而支用。且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廣告費用如有剩餘應如何退還之約定,則上訴人辯稱:該廣告費用係屬「代收」性質云云,已非可取。況游傳奇就該廣告費用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自難認為游傳奇能拒絕給付該項廣告費用,上訴人據此辯稱得拒絕給付該部分票款,亦難認為有據。
⒊綜上各情,上訴人欲以系爭契約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即上開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上揭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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