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鄭俊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司廁所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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