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71號聲請人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吾 相對人 陳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柏成於民國103年4月8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委託聲請人維修,維修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71,525元。詎維修完成,相對人迭催不理。經聲請人行使留置權,並於103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所積欠之修理費用,否則即依法就該車拍賣取償。並以副本通知有動產擔保登記在案權利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准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委修明細單、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1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牌照號碼│廠牌│年份│車型│├─────┼─────────┼────┼───────┤│ABS-1527│Mercedes-BenzW204│2008│C300│└─────┴─────────┴────┴───────┘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