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據94年1月24日23時許,警方進入新竹縣○○鄉○○村○○街○巷○號4樓之3聲請人住處房間內進行搜索查獲,始而知悉。惟是日警方於前揭時、地並未持有搜索票,更未經房屋所有人即聲請人明示同意,即持槍強行進入聲請人前揭住處任意搜索,並逮捕聲請人,其搜索程序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搜索之法定事由不相符合,是本件搜索程序依法應撤銷,此相同見解有本院95年度急搜字第
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故足見有新證據之成立,而聲請人因未能發現,致未能於原審中主張該有利與己之情事,乃獲判有罪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者,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即難憑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第424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月25日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於94年10月27日確定,有94年度竹簡字第507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
㈡、次按,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無非係以警員查獲聲請人施用毒品時,並沒有出示搜索票,亦未經其明示同意,竟於午夜23時許持槍強行闖入其住處,予以任意搜索並逮捕聲請人,然該次搜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逕行搜索構成要件云云為據。惟聲請人於94年1月24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4樓之3住處,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警員協同新竹憲兵隊人員經表明身分,並徵得聲請人及當時屋內所有該案共犯嫌疑人等出於自願性同意入內搜索,進而起獲屋內桌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其他共犯嫌疑人所藏匿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注射針筒、磅秤等物後,依法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其中上開聲請人係出於自願性明示同意受搜索其住處、身體及被逮捕之過程等節,業據聲請人於94年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之偵訊筆錄中自承不諱(94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偵查卷第9頁、第6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聲請人住處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附卷可憑(前揭偵查卷第49頁至第56頁),且經本院調閱94年竹簡字第507號全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揭94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所指摘之事實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與法院所知悉,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再審理由,顯不具有「嶄新性」要件。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僅憑該次搜索為據,而係聲請人於獲案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認定聲請人構成施用毒品罪,且於判決中已詳敘所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及認定之理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94年1月26日衛檢字第990號不法藥物尿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月11日(94)安鑑字第00953號鑑驗通知書正本各1份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查。
㈣、至聲請人另援引本院95年度急搜字第6號刑事裁定認本案係非法搜索應予撤銷之見解而據為再審理由,惟本院95年度急搜字第6號刑事裁定乃係針對該件司法警察人員執行搜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向該管轄法院所為之搜索結果陳報,經該管法院認為與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行搜索及同條第2項緊急搜索之法定事由不合,而依法應予撤銷該件搜索,此業經本院查閱上開院95年度急搜字第6號刑事卷全卷查核無訛,則與本件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司法警察依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出示證件並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而無須依前述規定於搜索執行後向該管法院陳報之同意搜索,其本質自有不同,自非原確定判決法院得依法予以撤銷;況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之認定,是否符合採證法則,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酌。故聲請人就此所執並非有據,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且經本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辯稱發現非法搜索之新證據,核其內容與聲請人是否施用毒品無涉,且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證據不符,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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