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原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7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24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系爭本票未載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應以發票日起算,即民國(下同)83年6月10日起算,而距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已11年有餘,故本票上權利業已因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據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於83年間簽發交付被告,因當時原告於西螺工地之工程款無法如期支付,經由被告之兄丙○○介紹,邀被告夫婦投資該工程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原告並同意工程款收回後還被告1,600,000元,系爭支票即為投資額之擔保,原告僅收到被告交付之800,000元。至證人丙○○雖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已還款600,000元,尚欠1,400,000元云云,原告否認之。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乙紙本票之本票上權利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實在。系爭本票係被告於83年間借款1,400,000元予原告,原告所簽發交付,與投資原告西螺工地無關,原告於83年6月6日並另有書立借據一紙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並於83年6月6日另書立借據一紙予被告及被告之夫甲○○。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票字第3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票字第371號民事聲請卷核閱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83年間簽發交付被告,作為被告投資原告位於西螺工地之擔保,原告實際只收受被告800,000元投資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本件應由原告就合夥投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或由被告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有判例足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被告投資其工地之擔保,既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雖另主張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惟參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是被告仍無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投資其位於西螺工地之擔保,其僅收受被告投資款800,000元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合夥憑證,已難採信,且原告除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外,另於83年6月6日書立借據一紙,載明「本人丁○○向甲○○(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夫)及 呂玉鈴 共同借貸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並同時具立商業本票、票號:
NO.218391號,面額壹佰肆拾萬元正,俟本人西螺工地完工回收歸還借款,本借據及本票一併歸還」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另原告係與被告及其夫甲○○合夥頂下坐落大直三軍大學附設福利餐廳經營權以經營共同事業,亦有兩造均不爭之合夥契約書一紙在卷足稽,是渠合夥範圍顯與原告之西螺工地無關,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張冠李戴。參以證人丙○○到院證稱:「(提示票號:218391本票,你有無看過?)有。」、「(為何有看過?)大約十幾年前,原告與被告及她先生在協商債權債務時我有在場。」、「(在何處協商?)在昌居建設公司。」、「(協商經過?)債務人表示等西螺工地款收到後,再還錢給被告。」、「(是否知道兩造間的借款?)原本是二百萬,後來還了六十萬,所以還剩下一百四十萬。」、「(二百萬元是如何而來?)是被告她們夫婦,分二次各壹佰萬元的現金,帶到昌居公司借給原告。」、「(這二次借款是在何時?)詳細時間不記得,但都是在下午。」、「(二次差多久?)約十幾天。」、「(何時?)81年到83年間,分二次借,一次壹佰萬元,兩次借款時,我都在昌居公司。」、「(為何你都在場?)因為我在昌居公司內部的大統房屋廣告公司擔任經理。」、「(為何不跟你借?有無約定利息?)我沒有錢。兩造有約定利息,但多少錢,我不清楚。原告是透過我,向我妹婿借款。」等語,亦徵兩造間確為借貸關係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6月10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係至95年2月間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亦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云云。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僅屬被告於將來若以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是否得為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而已,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並非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麗汝┌─────────────────────────────────────────────────────────┐│附表:95年度竹簡字第552號│├─┬───────┬───────┬───────────┬───────────┬────────┬──────┤│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丁○○│壹佰肆拾萬元│83年6月10日│未載│二一八三九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