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湘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湘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3月、6月、3月確定,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1年
9月,合併執行2年7月,並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51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前揭確定判決中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確定,再經本院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執行2年5月,而因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規定,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2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18949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上揭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再查,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2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1894970號函核准假釋,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3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2月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6年12月8日法授矯字第1061894971號函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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