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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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查均係102年1月25日後犯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建偉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乃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查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號卷第2頁),檢察官並據以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依前揭說明,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如前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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