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5、81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昆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蔡昆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2次為強制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5號106年度偵字第8132號被告蔡昆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慶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蔡昆霖、戴慶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2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之星聚點KTV店外,見 紀重安 騷擾某年輕女性復尾隨該年輕女性進入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即一同亦隨之至該便利商店內,蔡昆霖並開始對紀重安大聲咆哮並以三字經公然侮辱紀重安,又揚言「等一下出去打你」,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紀重安,使紀重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紀重安取出行動電話欲打電話報警時, 施強暴 將紀重安手中之行動電話搶下,妨害紀重安行使其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更於紀重安欲離開便利商店時,故意以身體碰撞、推擠紀重安,以強暴方式妨害紀重安離開便利商店。另戴慶龍則於紀重安請求店員打電話報警時,以「我在警察面前都可以打你」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紀重安,使紀重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亦以「幹你XXX」穢語侮罵紀重安。案經紀重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昆霖上揭恐嚇、強制、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戴慶龍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紀重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3月1日勘驗筆錄;
(三)共犯蔡昆霖不利於被告戴慶龍之供述;
(四)被告蔡昆霖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蔡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戴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蔡昆霖所犯上述3罪及被告戴慶龍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俱應分論併罰。被告戴慶龍於102年8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人指被告蔡昆霖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舉,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自承被告蔡昆霖係「為了不讓我報警」而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且被告蔡昆霖當日並未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取走,洵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而遽遽以搶奪罪刑責相繩,自應認被告蔡昆霖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被告蔡昆霖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起訴之恐嚇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慶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