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永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僑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霖 訴訟代理人 彭鳳琴
盧櫂笙 受告知人劉兆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劉兆霖對被告有新臺幣壹百萬元之投資款債權(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劉兆霖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86萬元之投資款債權(股權)存在,嗣減縮為確認劉兆霖對被告有100萬元之投資款債權(股權)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即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1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兆霖即債務人等人之財產在12,374,62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62號受理,關於原告請求就劉兆霖對被告之投資款債權而為執行部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5年12月29日核發換價命令,詎被告以公司虧損為由,主張已無債權存可供扣押,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惟劉兆霖對被告有486萬元之投資款債權(下稱系爭投資款債權),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系爭投資款債權確屬存在,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投資款債權其中100萬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 劉兆林 對被告有100萬元之資款債權(股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登記資本額為2,200萬元,惟實收資本額550萬元,以劉兆霖之股東名簿股款比例為22.1%計算,劉兆霖實際投資額為1,215,500元。被告因大環境不景氣已連年虧損,原告經裁定拍賣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兆霖之股權已無實質意義,且劉兆霖僅為保證人,但定期存款及購入之上市股票均遭原告扣押拍賣,若再拍賣劉兆霖之股權,被告公司將無法經營,對原告日後償債無任何幫助。目前主債務人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鳳琴一直努力想辦法償還所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1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兆霖等人之財產在12,374,62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62號受理,關於原告請求就劉兆霖對被告之投資款債權而為執行部分,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5年12月29日核發換價命令,被告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命令異議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56至62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62號執行卷宗、被告公司案卷(影本外放)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劉兆霖對其負有債務12,374,62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扣押劉兆霖於被告之投資款債權486萬元,被告對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通知原告對被告起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使之危險,提起確認之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安之地位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劉兆霖對被告有100萬元之資款債權(股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民法第31條亦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劉兆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4,860股,每股金額1,000元,合計4,860,000元,並已經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上,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外放之被告公司案卷影本),足見劉兆霖對被告確有486萬元之投資款債權(股權),縱劉兆霖實際投資額為1,215,500元,然被告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加以否認。雖被告辯稱因大環境不景氣已連年虧損拍賣劉兆霖之股權已無實質意義等語,然股份有無價值,僅是執行時,拍賣能否拍定,或債權人能否受償之問題,屬執行之問題,尚不能以股份無價值,即否定劉兆霖對被告有系爭投資款債權,而令原告不得對之執行。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是原告一部請求確認劉兆霖對被告有100萬元之資款債權(股權)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劉兆霖對被告有系爭投資款債權存在,被告既具狀異議,則原告起訴一部請求確認劉兆林對被告有100萬元之資款債權(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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