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見其舅公丙○○手戴戒指一只,獨自一人坐在台南縣新營市太南里三一八之四號客廳,並明知丙○○患有老年失智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以向丙○○佯稱「戒子黑掉了,我幫你拿去修理」為由,趁丙○○年邁行動無法自如而不備之際,逕行搶奪丙○○手上所戴之戒指一只,得手後即持之前往台南縣○○鎮○○里○○路三之一號 張曾秀珠 所經營「金銀山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多元,供己花用殆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趁丁○○住處大門未關,侵入丁○○所有位於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七十號之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神像金牌計四十三面;得手後,分別三次持往上址「金銀山銀樓」變賣得款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三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及一萬二千七百元,均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竊盜神像金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金銀山銀樓」老闆張曾秀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其次,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丙○○手上拔取戒指一只,隨即持之前往上址「金銀山銀樓」變賣得款四千多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丙○○係伊舅公,當時是去找丙○○聊天,在場只有伊與丙○○,越南看護工是在屋內,丙○○主動向伊表示他生日快到了,戒指都黑掉了,叫伊幫忙把戒指拿去洗,因為丙○○手沒有力,所以就將手伸出,由伊拔下戒子,而於伊開車前往銀樓欲清洗該戒指時,因途中遇到債權人向伊要錢,所以才將戒子變賣,並將變賣款項返還該債權人,故本件係經丙○○同意,才拿走戒指,伊並無行搶云云。惟查:㈠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丙○○手上拔取戒
指一只,隨即持之前往上址「金銀山銀樓」變賣得款四千多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丙○○之越南籍看護 蘇氏梅 (甲0000000)於偵查時、證人即「金銀山銀樓」老闆張曾秀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
㈡復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當時我在家中客廳坐,有一男子入我家中,即向我說要將我戴在左手上中指之黃金戒指鑲玉一只拿去修理,我即向該男子說不用,但該男子即用雙手將我左手捉住,強行將我手中中指之戒子強行取下離開。……我損失黃金戒子鑲玉一只約五、六錢重價值約七千餘元」、「當時我直向該男子說不用修理戒子但該男子仍強行由我手中取下,我想要用手去抵抗但我已年邁右手行動無法自如,所以我只有直說『不用修理、不用修理』,但該男子仍強行將我手指上戒子強行取下拿走」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並被害人丙○○確患有老年失智症,有被害人丙○○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又證人蘇氏梅(甲0000000)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時結證述:
「我當時因為在屋內不敢出來,所以這過程我沒有看見,但阿公(即丙○○)的手確實是不能動的」、「阿公不同意乙○○將戒指拿去修理,是乙○○自己要拿戒指去修理」、「我出來看時,阿公他沒有跟我講說『沒關係拿去修理』」、「(你出來看乙○○時,丙○○究竟跟你說什麼?)拔去修理了」、「(丙○○除講『拔去修理了』外,還有講什麼?)沒有」、「我看見剛剛在庭上之男子即乙○○進屋內,我因為害怕就進去裡面,但我有聽見該男子給阿公用台語說『拔去修理』,阿公用台語回他說『免啦』,兩人講了一下話,那男的要走時,我趕快走出來看,我就聽見阿公說『拔去修理了』,我看阿公當時很怕的樣子,阿公並不同意將戒指給那男子,我就看了那男子一眼,該男子也看我一眼後就上車走了」、「(你稱的上開男子是否就是剛剛在庭上的男子?)是」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二頁)。準此,足認被告應係以向被害人丙○○佯稱「戒子黑掉了,我幫你拿去修理」為由,趁被害人丙○○患有老年失智症並年邁行動無法自如而不備之際,逕行搶奪被害人丙○○所戴之戒指一只等情甚明。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丙○○是我舅公,我回去我祖
母家,遇到丙○○後我倆就一起聊天,我告訴舅公說:『你所帶黃金鑲玉戒指黑掉,我幫你拿去洗洗』,我舅公聽後就自己剝下黃金戒指來交給我拿去修理」云云(見警卷第九頁);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時改稱:「是丙○○先跟我說他生日快到了,說他的戒指黑黑的,要我拿他的戒指去洗一洗」、「是丙○○伸手出來,我將之拔取下來的」、「我一開始是真的要將戒指拿去洗,但是因為在當天去金子店送洗戒指路途中,約離開丙○○一、二小時後遇見一位朋友,因為我欠該朋友錢,所以我才想說要將戒指拿去賣」云云(見偵卷第三八頁)。據此,本件係因被告向被害人丙○○稱:「你所帶黃金鑲玉戒指黑掉,我幫你拿去洗洗」?抑或係被害人丙○○主動向被告表示他生日快到了,戒指黑黑的,要被告拿戒指去清洗?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舅公有點老人癡呆症,我要將丙○○中指所帶黃金鑲玉戒指撥下來,是有經過他同意」云云,是被告既明知被害人丙○○患有老年失智症,縱認係被害人丙○○主動表示其所戴戒指黑掉欲清洗時,被告理應將此事告知在屋內之越南籍看護工或丙○○家人,焉會自作主張將戒指拔取,而欲代之前往銀樓清洗?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丙○○手上戒指拔下來,就開車去銀樓想要洗戒子」、「銀樓距離丙○○的住處開車約十分鐘左右」云云(見審卷第二一、二二頁);依此,苟如被告僅係欲幫被害人丙○○清洗戒指,並即刻前往車程約十分鐘之銀樓,則於一小時內,即可將該戒指清洗完畢並交還被害人丙○○,豈會因於離開被害人丙○○住處一、二小時後,在送洗戒指途中遇見欠他錢的朋友,而起意變賣該戒指?綜上,足見被告辯稱:本件係丙○○主動向伊表示他生日快到了,戒指都黑掉了,叫伊幫忙把戒指拿去洗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
被告見患有老年失智症之被害人丙○○,獨自一人坐在上址住處客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丙○○佯稱「戒指黑掉了,我幫你拿去修理」為由,趁被害人丙○○年邁行動無法自如而不備之際,逕行搶奪丙○○手中所戴之戒指一只,得手後,即持之前往上開「金銀山銀樓」變賣得款四千多元等情至明。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正值年輕精壯之期間,不但好逸惡勞,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以患有老年失智症之被害人丙○○為俎肉,搶奪他人財物,並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就搶奪部分仍矯言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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