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慶鴻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80、2746、337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確定,應於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不得未經許可持有,竟於八十一年間之某日,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庫吉」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捷克CZ廠75B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裝填可供該制式手槍射擊使用之子彈五顆,並將之藏放在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五十八號其住處(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丁○○雖在監執行,惟上開槍彈仍在其持有之繼續狀態中)。又丁○○因前與 陳聖化 有糾紛,並認陳聖化在外放話欲對其及同居女友不利,因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得知陳聖化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光華街十一號)賭場內,即於是(十二)日晚上十時許,攜帶前開槍彈,與 陳森 和及戊○○一同前往上址賭場,到達後丁○○即大聲喊叫「菜包(即陳聖化之綽號)」,並欲將陳聖化帶離該處,因遭陳聖化拒絕,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腰際間拔取該制式手槍,先擊發一槍使在場之人趴下,緊接朝向陳聖化身體擊發第二槍,擊發之子彈由陳聖化左胸腔進入後,貫穿陳聖化之身體,而由右腹部射出,該子彈並接續擊中而卡在站立於陳聖化後方之 陳森和 腿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聖化遭槍擊後負傷駕車逃離現場,行經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前,請求路人將其送醫急救後,仍因「槍傷所導致之肝臟挫裂傷合併肺炎」,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二、戊○○明知丁○○所持有之前開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在台南縣新市鄉某處,受丁○○之委託,代為保管前開槍彈。後因丁○○欲攜帶該槍彈前往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賭場,而於保管數小時後,將之持往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小南國小吃店」交還丁○○。並接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多許,即丁○○於上揭時、地槍擊陳聖化逃離現場後,在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再受丁○○委託,代為保管前開制式手槍及剩餘子彈三顆,而將之藏匿於台南縣新市鄉某草叢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台南縣永康交流道附近,始將之交還丁○○。又明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賭場內,係丁○○持前開槍彈射殺陳聖化,並陳聖化遭槍擊受傷,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先由丁○○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剩餘子彈三顆交予綽號「 大管仔 」之警察友人,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大管仔」駕車搭載戊○○前往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投案,進而頂替真正開槍射殺陳聖化之丁○○,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自己即為開槍射殺陳聖化之人,藉以隱避丁○○開槍殺人之犯行,並影響檢警機關偵查工作之進行。嗣經警傳訊在場之 黃景星 及 陳水吉 等人,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暨 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被告丁○○係專程前往上址賭場找尋被害人陳聖化、或係在該賭場內巧遇外,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人陳森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之 許義忠 、黃景星、陳水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化之兄丙○○、證人即員警 賴育新 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及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75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重現後研判為『03558U』,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參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9mm(9Ⅹ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比對結果: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填同案制式子彈試射取得之彈頭,與貴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二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彈頭壹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送鑑槍枝所繫發」,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八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五二至五六頁)。又被害人陳聖化確因遭人槍擊,受有「肝臟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而不治死亡,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第十八至二十頁)在卷足憑,且有被害人陳聖化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第十三頁)及病歷一份在卷可查。再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身上之縫合傷口留有原槍彈之痕跡一處,入口處位於距腳跟高121公分左16公分之2乘1之入口,其上方略有斜行之斜面,入口經二、三肋間形成1點2乘1公分之穿通孔,沿後胸腔壁經過橫隔膜,於左橫隔膜處形成一穿通口並經手術縫合,經過橫隔膜後進入胃之後壁,並於胃之後壁上有一5公分之手術縫合,彈道進入肝臟左葉,於左葉形成一寬1點2公分之挫裂傷並造成肋骨斷離之穿通口,由距腳跟高115公分右12公分處形成一1點1乘1點8公分之出口離開身體。此一槍傷並造成肝臟之挫裂傷及腹腔有血水等滲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槍傷所導致之肝臟挫裂傷合併肺炎死亡,而死者本身肝臟出現有明顯之肝硬化現象,故於槍傷當時對於血液凝固機轉較不良,故肝硬化視為影響其身體狀況因素之一。肺炎之起因為槍傷住院後所致,視為同一事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五○○○○四七九號函暨所附(95)醫鑑字第○一七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綜上,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
二、被告丁○○辯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伊在「小南國小吃店」喝酒,並打電話邀陳森和,陳森和說他在賭「 三六仔 」,伊也想玩一下,所以就叫陳森和前來帶伊過去,而伊帶槍僅係為防身,到賭場後,才看到陳聖化也在該處賭博,本欲責問陳聖化為何要在外放話對伊不利,而發生本件爭執,故伊係在該賭場巧遇陳聖化,之前並不知道陳聖化也在賭場云云。惟查:證人陳森和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晚上是丁○○要我帶他去那個賭場賭博,結果他一到時看到陳聖化時,他就對陳聖化說『菜包你不是在找我』,後來他就拔槍,對空或對旁邊先開一槍,意思是應該是要讓不相干的人先離開,後來菜包就跑到我的前面來,丁○○又開了一槍,後來我知道我也有中槍,但是我不確定陳聖化是否中槍,陳聖化是後來又跑到我身後才丟塑膠椅的,後來是我扶著陳聖化離開現場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卷第二一頁)。並證人即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當日是丁○○打電話約我至新市鄉火車站前的加油站,當時是丁○○駕車來載我,接著丁○○載我至新市某一處找陳森和,接著陳森和就另外駕駛一部車輛引導丁○○與我所駕駛的車輛一同前往槍擊案發生的賭場,接著我們三人就一同下車進入該賭場內,而丁○○進入後就直接叫在該賭場內賭博的陳聖化出來,但陳聖化不從,接著丁○○就出手要拉陳聖化出來,接著陳聖化就拿起該緒場內的塑膠椅打向丁○○,接著丁○○隨即拔槍向陳聖化射擊,但第一發並未射中陳聖化,接著陳聖化就跑到別處,丁○○見狀就向陳聖化射擊第二發,就擊中陳聖化的腹部,陳聖化被擊中就逃出現場,駕車逃離……」等語(見警卷第二七頁)。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與綽號『菜包』之陳聖化在一年前曾因言語方面,發生口角不久,陳聖化曾持槍在新市鄉○市村○○○村○路旁射擊過我,當時陳聖化還說要對我現在的同居女友乙○○不利,我在今年的一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陳森和處得知陳聖化現人在案發處【新市鄉○○村○○街○○○巷○號內】賭骰子【俗稱三六仔】,所以我才會攜槍叫戊○○一同前往該賭場,但因我不知道該賭場在何處,所以叫陳森和駕車在前方帶路……」等語(見警卷第八頁);並於偵查時供陳:「(當天為何持槍到現場?)因為他曾在大洲村附近拿槍射擊過我,還打電話給我說要對我及我的女友乙○○不利,所以我那一天帶槍去只是要跟他理論」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卷第十七頁)。據此,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係因得知被害人陳聖化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賭場內,即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森和,由證人陳森和駕車引導,攜帶前開槍彈,專程前往上址賭場欲找尋被害人陳聖化等情甚明。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在該賭場巧遇陳聖化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其次,上揭頂替及寄藏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森和(偽證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扣案之槍彈,確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八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頂替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等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丁○○雖供稱其係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惟其持有槍彈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犯罪行為之完結係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止,即應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被告丁○○之行為日,自應適用新法,先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並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並被告戊○○雖先後二次受託代為保管該槍彈,然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復被告丁○○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持有上開槍彈,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因與被害人陳聖化有糾紛,並欲將被害人陳聖化帶離該賭場,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爭執,始另起殺人犯意;是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所犯法條就被告戊○○部分,雖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戊○○攜帶上開槍枝與三顆子彈」,是被告戊○○持有、寄藏槍彈之事實業經起訴,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本院當得加以審酌。被告戊○○所犯頂替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被告丁○○於假釋期間內,竟不知謹言慎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並持之槍殺被害人陳聖化,惡性重大,且犯後欲由被告戊○○頂替投案,及使證人陳森和等為偽證,以為規避刑責,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國家偵查權之行使,致司法資源之不必要浪費,且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寄藏時間尚短,所犯情節,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丁○○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是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丁○○無期徒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槍砲,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三顆,均已因試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本院審理如上,當無須另行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