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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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律師
郁旭華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一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共同意圖營利而 容留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肆拾張、營業日報表拾壹張、節數日報表拾貳張、簽到表捌張、帳冊壹本、名牌伍塊、員工(小姐)聯絡電話名冊壹張、薄紗制服壹件、鈴鼓壹個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排班表肆拾張、營業日報表拾壹張、節數日報表拾貳張、簽到表捌張、帳冊壹本、名牌伍塊、員工(小姐)聯絡電話名冊壹張、薄紗制服壹件、鈴鼓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南市○○路○段○○○號「大蟾蜍KTV」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該店總經理之職,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僱用與其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及已滿十八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戊○○擔任該店之現場經理,負責現場管理經營及人員調度、安排坐檯小姐、介紹消費、買單等業務,並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由與乙○○有共同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丁○○掛名擔任該店之名義負責人,而先後於九十三年七、八月至九月間僱用案發時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代號九三B○二(000年0月000日生、化名「布丁」、下稱B二)、九三B○三(000年0月000日生、化名「 小婷 」、下稱B三)、九三B○四(000年0月000日生、化名「雙雙」、下稱B四,以上三名未成年少女均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甲○○(化名「 小苹 」,另經本院審結)、丙○○(化名「瑄瑄」,另經本院審結)擔任應召坐檯陪酒之服務生,而媒介、容留基於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犯意之店內前揭女服務生,在上開店內房門上有透明玻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包廂內,除陪不特定之男客飲酒唱歌外,並依照音樂節拍裸露上半身跳舞(即秀舞),且供客人撫摸身體及在客人身上磨蹭,公然於不特定人面前從事足以挑起性慾之上開猥褻行為,以達招攬顧客增加營收之目的。計費方式為每個包廂每二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小姐抽成一千元,餘歸店內所得,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男客己○○、庚○○、辛○○、壬○○(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相偕至該KTV店之B1包廂飲酒作樂,戊○○入內介紹消費並引領甲○○、丙○○、未成年少女B二、B
三、B四等人入內陪酒、脫衣跳秀舞,公然於己○○、辛○○、庚○○、壬○○等特定多數人及其他隨時可能進入包廂之不特定多數人面前為猥褻行為,並任由己○○、庚○○、辛○○、壬○○等人在小姐的胸部、腰部等部位上下其手為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入內,當場查獲甲○○、B二等人公然裸露上身僅著內褲陪酒,並扣得店內屬乙○○所有之排班表四十張、營業日報表十一張、節數日報表十二張、簽到表八張、帳冊一本、名牌五塊、員工(小姐)聯絡電話名冊一張、薄紗制服一件(甲○○所脫)、鈴鼓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另被告乙○○、戊○○雖對上開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辯稱:伊僱用店內小姐時均會核對身分證已確認是否已滿十八歲,上開三名未成年少女B
二、B三、B四均非其所僱用,伊並不知道店內有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擔任服務生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並未負責僱用店內小姐之工作,伊並不知道B二、B三、B四等女子未滿十八歲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大蟾蜍KTV」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該店總經理之職,並僱用被告戊○○擔任該店之現場經理,及使被告乙○○擔任該店之名義負責人以充作人頭一節,業據被告乙○○、戊○○、丁○○等人供承不諱,且前開「大蟾蜍KTV」有僱用女子B二、B三、B四、甲○○、丙○○等人為服務生,媒介並容留上開女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該店內B1包廂內為客人脫衣跳秀舞,且任由己○○、辛○○、庚○○、壬○○客人在其胸部、腰部等部位上下其手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少女之女服務生B二、B三、B四等人,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即客人己○○、辛○○、庚○○、壬○○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排班表四十張、營業日報表十一張、節數日報表十二張、簽到表八張、帳冊一本、名牌五塊、員工(小姐)聯絡電話名冊一張、薄紗制服一件、鈴鼓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作證。是被告乙○○、戊○○及丁○○等人確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於「大蟾蜍KTV」店內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查證人B二為000年0月000日生、證人B三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證人B四為000年0月000日生等情,三人於案發時均為十六歲以上而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有卷附之受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帶害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可佐。另參以本案證人即「大蟾蜍KTV」之客人己○○、辛○○、庚○○、壬○○等人既係至該店消費,對於上開已滿十六歲而未滿十八歲之B二、B三、B四等未成年女子至渠等在該店飲酒作樂之B1包廂內所為之上開猥褻行為,當與「大蟾蜍KTV」約定需支付一定之對價,是前開未成年少女B二、B三、B四與客人客人己○○、辛○○、庚○○、壬○○在「大蟾蜍KTV」內所為之有對價猥褻行為,即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有對價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無訛。
(三)被告乙○○及戊○○雖均辯稱渠等不知B二、B三、B四三人均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惟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你在店裡的工作?)應徵
人員及下班結帳。」、「(裡面的小姐是你應徵的嗎?)是。」、「(你多久去店裡一次?)可以說是每天去,但是時間不一定,有時是去結一下前一天的帳就離開了,畢竟應徵人員也不是天天有。」、「(店裡的小姐都是你應徵的嗎?)絕大部分是。」、「(應徵小姐時,你有看證件嗎?)大部分有。」、「(那你應徵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少女嗎?)他們說沒證件,我就請他隔天帶證件來,但是隔天我不一定在。」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五八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八頁)。被告戊○○亦供述:「(受僱於何人?每月薪資為何?)我看報紙到該處應徵,由總經理乙○○應徵,每月底薪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在該處服務小姐是何人負責應徵?)大部分是總經理應徵居多,我沒有負責應徵。」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五八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七至十八頁)。互核上開被告乙○○與戊○○之供述,可知「大蟾蜍KTV」店內人員之應徵工作多係由被告乙○○所負責,是本案經查獲在「大蟾蜍KTV」店內從事性交易之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B二、B三、B四等三人,其中之任一人由被告乙○○親自應徵之可能性極高。而參以上開被告乙○○供述其在應徵店內服務小姐時,會於應徵當日或隔日檢視該應徵者之身分證,顯見上開未成年少女如係經由被告乙○○所應徵,被告乙○○當會由核對該名少女之身分年籍過程中,得知該名少女係屬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
⒉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時候伊不在時,有小
姐來應徵,就會叫少爺拿履歷表給小姐填,伊在電話中再跟小姐聯絡等語。而證人即未成年少女B二於偵查中則證訴:「(當初你是誰應徵的?)少爺。」、「(你去大蟾蜍KTV應徵時,那個男的知道你未滿十八歲嗎?)知道。」、「(是你跟他說的嗎?)我跟他說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六、八三頁)。由上開未成年少女B二所證訴之情,可知店內實際應徵證人B二之少爺確已知悉證人B二係屬未滿十八歲之人,而參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堅稱:渠等在報紙上刊登招募店內小姐之廣告時,會強調應徵者應滿十八歲,以及其在店內應徵小姐時會核對身分證件等語,顯認「大蟾蜍KTV」於招募店內服務小姐時,應會特別過濾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來店內工作,且再佐以未成年少女B三亦供述其在應徵時,店內之面試人員即會計小姐有特別詢問伊是否已滿十八歲一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堪認被告乙○○當已告知店內其他代替其應徵小姐之人應注意此事,是衡情當未成年少女B二告知店內之少爺其未滿十八歲時,該名少爺本應當場拒絕該名未成年少女B二之應徵,或於轉知「大蟾蜍KTV」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時,告知該前來應徵之證人B二係屬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再由被告乙○○以電話向證人B二告知該店並不錄取未滿十八歲之女服務生一事。然由被告乙○○卻仍任由證人B二在「大蟾蜍KTV」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乙○○除對證人B二係屬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一節知之甚詳外,其亦確有媒介及容留該未成年少女B二在「大蟾蜍KTV」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之犯意,是被告乙○○前開辯稱不知「大蟾蜍KTV」店內有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⒊另被告戊○○雖亦委稱伊在「大蟾蜍KTV」並不負責應
徵人員之工作,是伊並不知道在店內工作之證人B二、B
三、B四等人係屬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云云。惟被告戊○○知悉證人B四係屬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一節,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少女B四於偵查中具結證訴:「(戊○○知道你未滿十八歲嗎?)知道。」、「(戊○○如何知道你未滿十八歲?)我應徵進去後,我曾拿我的身分證給他看,他說要影印。」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是由上開未成年少女B四所證訴之情,未成年少女B四既非僅係口頭告知被告戊○○其未滿十八歲,而係將直接其身分證交由被告戊○○影印,堪認被告戊○○當已由影印未成年少女B四身分證件之過程中,明確知悉B四確屬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無訛,是足認被告戊○○辯稱其不知「大蟾蜍KTV」店內有未成年少女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顯屬狡辯之語。
⒋再者,雖近來因我國營養及飲食型態等之社會生活進步所
產生之變異,故臺灣地區之青少年普遍均有較以前早熟之傾向,然本院觀之卷附之受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附之未成年少女B二、B三、B四等人之照片,該三名未成年少女由外貌觀之均明顯呈現稚氣模樣,是當可排除因現今社會青少年早熟傾向,導致未成年少女B二、B三、B四等三人之外表,會讓人產生混淆三人為屬滿十八歲女子之可能。且由未成年少女B二供述:其雖未告知被告戊○○其未滿十八歲,然被告戊○○看其容貌即應該知道其未滿十八歲等語;以及證人即未成年少女B四亦供述:戊○○等人都有猜渠等未滿十八歲,因為渠等看起來很小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八五、八六頁),更足認定被告乙○○及戊○○等人確可由B二、B三、B四三人外表發現渠等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被告戊○○雖另辯稱未成年少女B二、B三、B四均有化妝,故其很難由渠等外表發現渠等係屬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然證人即未成年少女B三卻另證訴:「(當天客人知道你們的年紀嗎?)他們都有猜,尤其是猜九三B○二。」等語;證人即未成年少女B二則證訴:「(當天四個客人都有猜你的年紀嗎?)沒有,只有坐我的那一個有猜,他問我你有滿十八歲了嗎,因為我看起來很小。」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八七頁),是由上開查獲當日至該店消費之客人,亦由已化妝上班之未成年少女B二外表猜測其是否已滿十八歲一節觀之,當可認定未成年少女B二、B三、B四等人並不因渠等化妝之原因,而使人無法由外觀察覺渠等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且被告乙○○及戊○○等人所從事之職業,係專以女子為男客服務為內容之色情特種行業,衡諸常情其等對於女子之容貌及年齡本就比常人有較高之敏感度,是於此情形下,被告乙○○及戊○○當更足輕易由B
二、B三、B四之容貌及平時之言行舉止判斷渠等是否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是被告乙○○及戊○○辯稱渠等不知在「大蟾蜍KTV」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之B二、B三、B四等人為未滿十八歲少女,顯屬卸責之詞。
⒌況本案警方查獲「大蟾蜍KTV」有女子於其內從事猥褻
之性交易行為時,總共查獲成年之甲○○、丙○○女子二人及未成年之B二、B三、B四三人於其內從事猥褻行為,是由上開店內五名為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之女性服務人員中,即有三名為未成年少女一節觀之,以上開未成年少女在該店擔任女服務生之比例,顯見「大蟾蜍KTV」店內之經營模式,應係以未成年少女坐檯為號召,而本案被告乙○○係擔任該店之真正負責人,且亦實際參與該店應徵服務小姐之重要人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該店之現場經理,負責現場管理經營及人員調度、安排坐檯小姐、介紹消費、買單等業務,被告乙○○、戊○○二人對於「大蟾蜍KTV」之經營均有相當深入之參與,被告乙○○、戊○○委稱不知「大蟾蜍KTV」店內有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女子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顯難令人置信。是稽之上情,益徵本案被告乙○○與戊○○應對B二、B三、B四係屬未成年少女之情知之甚詳。
⒍基上,被告乙○○、戊○○所辯不知店內從事猥褻之性交
易行為之證人B二、B三、B四等人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僅充當「大蟾蜍KTV」名義負責人,其一個月即可支領一萬五千元之人頭費用代價,而被告戊○○擔任該店之經理,每月僅底薪部分亦達三萬五千元,尚可因該店營業額之多寡支領獎金,而被告乙○○又係分別支付丁○○、戊○○上開人頭費、薪資及獎金之人,衡情其經營「大蟾蜍KTV」每月所得亦超過上開人頭及薪資費用,是足認被告乙○○、戊○○、丁○○因犯本案犯行之所得之利潤,顯足供為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復查被告等人從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查獲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即於該店內不斷媒介、容留成年及未成年女子與客人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顯見渠等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是堪認被告乙○○、戊○○、丁○○三人犯此案均有營利之意圖且有常業之犯意。
(五)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時即已供述:「(受僱於何人?每月薪資為何?)我看報紙到該處應徵,由總經理乙○○應徵,每月底薪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五八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而警方於同日詢問被告丁○○時,亦詢問:「據經理戊○○於筆錄供稱:『店內小姐均由擔任總經理乙○○負責應徵,可有此事?』」之問題(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五八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是顯見本案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辦案人員,渠等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時,已由被告戊○○之供述中得知被告乙○○於本案涉有犯罪嫌疑,然被告乙○○直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經檢察官傳訊到案說明而自白犯行,核被告乙○○所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七)另本案起訴書原認被告丁○○與被告乙○○、戊○○等人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然於本院審理中經蒞庭檢察官當場減縮被告丁○○犯意聯絡範圍為與被告乙○○、戊○○二人共同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所減縮之事實為起訴事實,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丁○○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七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二月七日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萬元以下修正為七百萬元以下,經比較前開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處。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之特別規定,如行為人基於常業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並同時使男女為姦淫、猥褻之行為,因該二罪之性質上均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後者之輕行為應為前者之重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B二、B三、B四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核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常業罪(被告乙○○、戊○○等人於媒介後,進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又本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特設處罰規定,即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丁○○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甲○○、丙○○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以之為常業,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人為性交常業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被告乙○○、戊○○、丁○○就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人為猥褻犯行之實施,以及被告乙○○、戊○○就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戊○○以同一常業犯意,容留已滿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常業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常業罪兩罪名,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上開二罪不生想像競和關係而屬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毋庸對被告乙○○、戊○○二人再論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前雖均無不良前科紀錄,然均屬年輕力壯,不思戮力營生,竟以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圖利之動機、手段、方法,助長淫亂之社會風氣,被告乙○○、戊○○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亦嚴重影響該等少女之價值觀,造成該等少女身心發展不良之後果,及被告乙○○係為「大蟾蜍KTV」之實際負責人,獲取利益較高,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乙○○於「大蟾蜍KTV」擔任經理,被告丁○○則充當「大蟾蜍KTV」之人頭等犯行情節,以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仍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排班表四十張、營業日報表十一張、節數日報表十二張、簽到表八張、帳冊一本、名牌五塊、員工(小姐)聯絡電話名冊一張、薄紗制服一件、鈴鼓一個等物,係為本案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潤滑液一瓶,被告乙○○雖自承亦為其所有,然稱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實証係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例第二十三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