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6月5日所為之「註銷駕駛執照」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2月28日上午9點2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境內之省道臺19線公路南下125.8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執勤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發現,該執勤警員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而當場開單舉發。又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規定到案,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1條等規定,於94年4月20日,逕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伍佰元整,並以一次裁決之方式,另行預示異議人有關罰鍰不繳納之相關處分(罰鍰限於94年5月20日前繳納):㈠自94年5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4年6月4日前繳送;㈡94年6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6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6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事項。後因該裁決書郵寄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依照期限繳納罰款,且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等規定,終為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4年4月20日,所為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中所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然因該裁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異議人之住所時,係由其罹患精神疾病之母親 李金雲 代為收受,而其母於收受後,實際上並未將該裁決書交予異議人,以致異議人無法依照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因而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從而,顯見該裁決書之送達並非合法,而原處分機關據該裁決書最終所為之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坐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其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向其本人為之,如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始得例外允許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即一般所謂的「補充送達」。然因送達之旨,本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之內容,並得對該文書內容表達個人之意見,故文書不論係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抑或是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程序上皆應符合相關法定要件,如此始能認為係屬合法且適當之送達。又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假如裁決書未能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不僅難以知悉處罰內容,而且亦無從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則規定甚明,故監理機關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針對相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作成之裁決書,自須對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否則該裁決書對於受處分人而言,即難認為已生效力。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3年2月28日上午9點2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境內省道臺19線公路南下125.8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執勤警員發現攔檢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事,且有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而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4年4月20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5百元。後來原處分機關並以根據該裁決書內預示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分內容,而另行依序裁處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最終並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一節,亦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監理站95年2月6日嘉監麻字第0950001565號函及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可知原處分機關確因異議人前述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最終於94年6月5日,業已另為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上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之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透過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經郵務人員送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位於「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109之10號」之住所,並由異議人之母李金雲代為收受等情,亦有卷附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母代」及「李金雲」之印文足資佐憑,故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方式,應屬前述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指之「補充送達」無誤,即該裁決書係向與異議人共同居住於送達處所之人而為送達,而非由異議人本人所親自收受。然而,前開該規定所稱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參照司法院於89年7月11日會同行政院以(89)院臺廳行一字第19450號函頒「郵政機關(按:已修訂為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換言之,如代為收受送達之人係幼童或精神病人,依其人身心發展之狀態,在客觀上尚難認其具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之知識與能力,故如向精神病人為「補充送達」,則因該精神病人並未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而難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本件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人,即異議人之母李金雲,本身罹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精神中度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一情,除據異議人提出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函詢異議人之母李金雲所就診治療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結果,該醫院醫師亦表示:李金雲自民國90年7月28日即至該院就診,病歷記載主訴脾氣暴燥、懷疑先生外遇、頭痛(該症狀於就診前一年即出現,家屬先採民俗療法,無效果後,再就診);目前服藥追蹤治療,仍有殘存症狀,94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17日再至該院就診並取藥,門診病歷記載仍有情緒變化大、失眠、身體不適之主訴抱怨,依病歷內容而言,李金雲服藥遵從度不佳,仍有情緒不穩、失眠、緊張、焦慮等精神殘餘症狀等情,有該醫院95年1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0190號影本函1份在卷足佐,顯見異議人之母李金雲確實罹患有精神疾病。據此並參照上開說明,可知李金雲固為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然因其罹患精神疾病,而難認為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經核應非合法。
(五)再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裁決處分書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又所謂「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係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按: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期間已修正為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如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換言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既係行為人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罰鍰」裁決,因逾期不繳納而須受之後續處分,則行為人必先經公路主管機關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合法送達而對於行為人生效後,而行為人仍未就該「罰鍰」部分依規定期限繳納,主管機關始可按其「罰鍰數額」進而為易處吊扣、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處分。
(六)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係於93年2月28日因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遭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後來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4年4月20日,製開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然如前述,該裁決書既難認為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該裁決書內容對於異議人而言,即難認為業已發生效力,而異議人亦顯然無從依照裁決書所載內容,於所定期限到案繳納罰鍰,或遵期向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查明,僅以異議人之母李金雲業已代為收受裁決書,後來異議人亦逾期未到案辦理相關結案手續,即依序進行後續處分,而最終為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核於法均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處分機關最終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違法不當,應屬有理。至於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除製作前開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且向異議人為送達外,並未就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另為書面之裁處,復據前述原處分機關嘉監麻字第0950001565號函載明可考,則異議人就該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是否逾越聲明異議期限之問題,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新台幣5百元之裁決處分,既難認為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該罰鍰裁決內容對於異議人而言,即難認為已生效力,故由該罰鍰處分所衍生之最終「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亦即難認為於法無違,故應由本院裁定將有關「註銷駕駛執照」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未就原處分機關之先前罰鍰及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聲明異議,然因前開罰鍰處分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原處分機關亦未踐行任何送達或通知異議人之相關程序,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未依期限繳交罰鍰,所衍生而逕行裁處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對於異議人而言亦難認為有何效力。然因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各項處分,形式上仍具有行政處分之外觀,並可能使異議人因而受有不利益處遇之虞,故本件除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由本院裁定予以撤銷外,原處分機關先前對於異議人所為之罰鍰裁處,則應另為適法之送達,以使該裁處發生應有之效力,並於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再依異議人是否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未限期繳交罰鍰之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始為妥當,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