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翁錦榮
被 告 謝崇信
謝淑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白立祥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
被 告 謝惠玲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9樓
沈 謝玉瑞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崇仁 住新北市○○區○○路○○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之1
被 告 謝崇耀 住高雄市○鎮區鄰○○○路○○○號9樓
謝承祐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謝旻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珍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
居桃園市○○區○○街○○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承祐、 沈謝玉瑞 應就被繼承人 謝玉美 所遺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01「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及訴外人謝玉美
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惟謝玉美於本件訴訟提出前,即民國106年10
月9日死亡,而謝玉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56,則為被
告謝承祐、沈謝玉瑞所繼承,是原告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謝承祐、沈謝玉瑞就此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等節,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開變更訴之
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所示,又於訴外人謝玉美死亡後,被告謝承祐、沈謝玉
瑞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則
兩造各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甚小,於使用收益上甚難達
到最大經濟效益,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宜已變價分割之
方式為之,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謝淑珍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
割方法;而被告謝崇信、謝淑玲雖曾未到庭,惟亦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謝惠玲、謝崇仁、謝崇耀、謝承祐、沈謝玉瑞、謝旻諺
(下稱被告謝惠玲等6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
見,然被告謝惠玲等6人,前曾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
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謝玉美於106年6月9日死亡,而謝
玉美之現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謝承祐、沈謝玉瑞,而被告謝承
祐、沈謝玉瑞就其繼承自謝玉美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01「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致謝玉
美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謝玉美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687號函,以及被告
謝承祐、沈謝玉瑞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第112頁、第142至150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併請求謝玉美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承祐、沈謝玉瑞就原屬
謝玉美所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0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
於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
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等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且為被告謝崇信、謝淑玲、謝淑珍所不爭執,並分別以具狀
或當庭陳述之方式,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而被告
謝惠玲等6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除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提出任何系爭土地有不分割約
定之證據資料。從而,足認系爭土地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4.16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若將系爭
土地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與兩造,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因分得面積甚小而無法為有
效利用,顯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交易實為不當,自非妥
適。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均曾表示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並斟酌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以及考量系爭土地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後,價金則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謝玉美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承祐、沈謝玉
瑞就原屬謝玉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請求就系爭土地
裁判予以變價分割等節,亦屬有據,分割方法則應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
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01│謝玉美之全體繼承│5/56(謝玉美│
││人即被告謝承祐、│之全體繼承人│
││沈謝玉瑞│公同共有),│
│││並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5/56。│
├──┼────────┼──────┤
│02│被告謝崇仁│1/56│
├──┼────────┼──────┤
│03│被告謝崇信│1/56│
├──┼────────┼──────┤
│04│被告謝淑玲│1/56│
├──┼────────┼──────┤
│05│被告謝惠玲│1/56│
├──┼────────┼──────┤
│06│被告謝崇耀│1/28│
├──┼────────┼──────┤
│07│被告謝淑珍│1/28│
├──┼────────┼──────┤
│08│被告謝承祐│5/56│
├──┼────────┼──────┤
│09│被告沈謝玉瑞│5/56│
├──┼────────┼──────┤
│10│被告謝旻諺│5/56│
├──┼────────┼──────┤
│11│原告翁錦榮│1/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