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宗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自裁判確定日起,以每月至少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方式,償還告訴人 沈建廷 11萬5仟元,並於民國105年3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執緩字第15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賠償金,並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彥宗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自裁判確定日起,以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沈建廷11萬5,000元,並於105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8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於105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受新北地檢署寄存
送達通知應於106年1月15日前(即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應給付告訴人全部款項之最後1期),將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並告以如逾期未給付,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亦具狀表示受刑人迄未給付原判決緩刑條件諭知之任何賠償金額,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以及經新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電聯受刑人亦無法聯繫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05年4月15日新北檢 榮午
105執緩159字第24359號函、刑事陳報狀、新北地檢署10
7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107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嗣本院為探究受刑人是否有履行上開緩刑所訂負擔之真意或有不可歸責致無法給付之事由,乃依法傳喚其應於107年6月13日到庭應訊,該傳票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及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供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
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本件受刑人係因業務侵占案件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金額作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受刑人未為履行而仍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受刑人自始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益見受刑人對遵期履行支付分期賠償金一事顯然未能完全盡力,以致迄今完全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款項,置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於不顧,其無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而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實難見受刑人有悛悔之意,與緩刑制度之目的不符。職是之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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