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芝諭陳鈺祺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陳芝諭即陳鈺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於該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於106年3月29日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第83頁),但經司法事務官將之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可決,嗣於106年6月15日因受扶養人 張莊唐妹 於106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則將該部分扶養費用列入清償金額,並重行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32至133頁);又因聲請人所提列之更生方案中所提列之膳食、水、瓦斯等費用過高,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修正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56頁),而聲請人以其4名未成年子女均會陸續成年為由,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10
7年1月15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分段式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63頁、第187頁),本院復於107年11月2日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補正聲請人收入與支出等釋明文件以確認每月合理之必要支出數額(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24頁),然聲請人僅陳報其於107年再產出一名未成年子女,而無力再行提出更生方案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30頁),足見聲請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司法事務官無法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是否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又債務人是否全然無財產,以致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尚待釐清,且債務人是否聲請更生自始即欠缺清償債務誠意,而有違反消債條例其他規定之情事,亦待司法事務官詳查及聽取債權人意見,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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