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原告 欣湛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馬在勤 律師 黃帝穎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沈俊龍
李金宏 黃瓊慧鄭芬秀 毛新 傅○○○ 侯清河 林育立 林丹淇 吳傑夫 林柏廷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零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第三人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市地重劃公司)於99年5月間設立成立,預定辦○○○區○○段地區土地市地重劃等事務。聲請人於101年間因友田市地重劃公司董事長即相對人 毛新傅 之要約,同意承接第三人即原股東李嘉哲100分之4股份,加入為友田市地重劃公司股東,之後聲請人即依據友田市地重劃公司之通知,依股東出資比例4%持續匯款與友田市地重劃公司以購買市地重劃區內所需要之土地,迄105年12月底,聲請人已匯付與友田市地重劃公司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04萬7,537元。詎至106年間,聲請人發現友田市地重劃公司董事會成員即相對人,竟未將購入之重劃區內土地,依友田市地重劃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將土地所有權之4%權利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也未將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出資32%之股東第三人 林吟芳 ,而是將購入土地登記於其他股東及董事即相對人 毛薪傅 、林宗德、沈俊龍自己親戚、友人名下,此顯然與聲請人有實際出資而應登記取得4%土地所有權之狀況不符,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
(二)為此聲請人與另一出資股東即第三人林吟芳即於106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毛薪傅、林宗德、沈俊龍,要求相對人應立即將友田市地重劃公司出資購買之土地,卻全數登記於相對人毛薪傅、林宗德、沈俊龍或其他人名下之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之後106年12月5日相對人毛薪傅委託律師回函,不否認由友田市地重劃公司出資購買之土地應登記於出資股東名下,而現在卻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事實,稱願將第三人林吟芳及聲請人購買之土地登記回林吟芳及聲請人,相對人毛薪傅及其他登記地主無異議配合等語;惟又稱受限於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3日公告禁止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暨建築改良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程序,不得為移轉規定,目前尚不能即為移轉手續云云。然查,上開所謂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3日限制登記公告之期限,係自
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共8個月,而今公告期限已至,經聲請人多次聯絡,相對人毛薪傅、林宗德、沈俊龍卻毫無回應,顯無將系爭土地依聲請人出資比例4%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之意思,則聲請人自有起訴請求相對人等12名土地登記名義人,依該等土地聲請人實際出資4%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4%與聲請人。
(三)按本件附表所載土地及持分均是由聲請人等友田市地重劃公司股東實際出資購買,依法依約均應依各股東實際出資比例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此亦經相對人毛新傅委託律師於106年12月5日律師函內載明此事實。但現在聲請人出資4%,系爭土地卻未依4%之比例登記應有部分於聲請人名下,足認聲請人對系爭土地4%內所有權已遭無權占有及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依法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等12人將聲請人出資4%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返還登記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求裁定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友田市地重劃公司101年第10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友田市地重劃公司購地土地登記人關係清冊、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吟芳106年11月21日律師函、相對人毛新傅106年12月5日律師回函等件影本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揭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末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387萬2,595元,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又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83萬9,062元【計算式:3,872,595×5%×(4+1/3)≒839,062,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3萬9,062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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