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8號原告 謝昆振 被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泰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謝昆振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2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而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再次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上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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