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千霈(原名:温潔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千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
公克),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J104-159)在卷足憑,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物,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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