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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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菁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凌晨0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卡內基餐廳內,因故與 趙希儀 發生爭執,楊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砸向趙希儀頭部,致趙希儀因而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頭部損傷致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趙希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希儀、證人 宋靜怡 於警詢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既爭執證人趙希儀、宋靜怡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證人趙希儀、宋靜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趙希儀、宋靜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其等結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下稱偵卷】第47、48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被告楊菁對質詰問之機會,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可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仍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做為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菁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楊菁固 坦承曾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卡內基餐廳內,與告訴人趙希儀發生肢體碰撞,且告訴人於該日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頭部損傷致眩暈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拿酒杯砸其,其始反射動作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因而向後倒,然後就聽到酒杯碎裂的聲音,其覺得是其推告訴人倒下時,告訴人手上酒杯打到告訴人的頭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卡內基餐廳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且告訴人於該日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頭部損傷致眩暈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希儀(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宋靜怡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復有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光碟及影片擷圖等件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49頁、第38至40之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希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係因看到被告一直衝撞證人宋靜怡,故擋在她們之間想阻止,因被告將啤酒往其身上倒,故其伸手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連踹其下腹2腳致其跌落地上,其腹部雖未受傷,但爬起時又遭被告手持杯子或酒瓶的玻璃材質物體往其額頭砸下去,致其倒地且左邊眉毛上方受有3公分的撕裂傷不斷流血,周遭的人因而將其帶至廁所處理傷口,其因要工作所以想觀察一下,但要去工作時覺得頭太暈,擔心是腦震盪所以30日又去回診就醫,過程中其均未拿酒杯作勢要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宋靜怡於偵查中結證:其不小心把酒灑到被告身上,被告就用身體碰撞其,告訴人就換到其與被告的中間,後來被告就用酒潑告訴人,又踹了告訴人下腹部2次,告訴人就坐倒在地上,告訴人起來後被告拿酒杯或酒瓶之類的玻璃物品砸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就跌坐在地上,後來發現頭部流血就陪告訴人進去洗手間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未拿酒杯作勢攻擊被告,也不是告訴人手上酒杯掉落砸中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被拘留放出來後,有以電話向其表示頭部有點暈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綜觀告訴人及證人宋靜怡之證述內容,均大致互核相符,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頭部損傷致眩暈等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偵卷第15頁、49頁),而上開傷勢與告訴人及證人宋靜怡所證述告訴人案發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及受傷部位,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復衡以告訴人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警局,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被告亦自承於其推告訴人後到警察來之前,未看到任何人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均堪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宋靜怡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有所矛盾,故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細繹證人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雖先就衝突經過稱被告踹告訴人下腹部2次,告訴人就坐倒在地上,告訴人起來後被告拿酒杯或酒瓶之類的玻璃物品砸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就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用玻璃材質的酒瓶或杯子砸告訴人的頭,還用腳踹告訴人的肚子,告訴人就蹲坐在地上,告訴人爬起來後被告又踹告訴人1次,後來發現告訴人的頭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反面),惟按證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宋靜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身體推擠,告訴人因而與其換位子,其後被告即以腳踹告訴人腹部2次及用玻璃材質酒瓶或杯子砸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於過程中跌坐在地上2次此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希儀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雖就被告踹、砸告訴人行為之順序等具體細節之陳述略有不同,然此或為記憶存取與記憶日趨模糊所致,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逕此認定證人宋靜怡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拿酒杯砸其,其始反射動作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因而向後倒,手上酒杯打到自己的頭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受傷之經過,除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趙希儀、證人宋靜怡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宋靜怡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未拿酒杯作勢攻擊被告,告訴人手上酒杯亦未掉落而砸中告訴人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明確,又徵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前額3公分撕裂傷、眩暈等情,業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之告訴人受傷經過,告訴人應係手持酒杯面向被告而向後仰倒,則無論告訴人仰倒時係以背部或抬起之手臂先著地,其手中所持酒杯均不可能擊中臉部前額而造成前揭傷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宋靜怡、證人即告訴人趙希儀之證述均相悖,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率爾持酒杯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面部3公分撕裂傷、頭部眩暈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辯詞欲脫免責任,顯見其並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且有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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