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3號
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彗汝廖慧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16時30分駕駛U8-8326號車,在台九線242.1公里處北上車道,因涉嫌「雙黃線超車」違規,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以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係前車駛出車道外後,繼續駕車前行並無超車或跨越雙黃線情事,對原處分不服,並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復於違規時、地「雙黃線超車」違規,經當場攔停並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故據上揭查復內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以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交通裁決被告以原告行使於上開路段,有跨越雙黃線超車違規事由,並提出光碟證據,證明上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光碟證據勘驗結果:光碟1分17秒原告車子出現在畫面,其左側車輪壓在雙黃線上,但車身並未行駛在逆向車道,且當時逆向車道內側正行駛一部轎車。本院乃於102年2月20日開言詞辯論庭,在本院行政訴訟庭公開辯論,點呼當時值勤警員即證人 張小慶 到場說明當時見聞。法官問:雙黃線超車的意思為何?證人張小慶答:跨越雙黃線,逆向經由對向車道超越前方車子就是雙黃線超車,當天有錄影。法官乃諭知當庭播放勘驗,證人依此陳述當日見聞為:原告前面的車沒有打方向燈讓原告超車,我們在執行勤務時有看到原告超車。法官再問原告對證人張小慶所述,有何意見?原告答稱:我沒有超車的意思,是前面車子往右開,我就往前開,我保持直行。據上揭兩造陳述與勘驗內容,可以得出客觀事實為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該路段,適逢原告前方車輛車速放慢並往內側通行,原告乃順勢趕上並超越前方車輛,當時其左側車輪壓在雙黃線上,但車身並未行駛在逆向車道,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惟原告認其沒有超車的意思,而是因為前面車子往右開,其就往前開,保持直行,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乃為,前揭事實,是否為違規超越雙黃線超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所定「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稱原告行使於上開路段,有跨越雙黃線超車違規事由,自應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被告並提出光碟證據,證明上開事實。惟該光碟證據所示,原告並非跨越雙黃線超車,而係僅有其左側車輪壓在雙黃線上,但車身並未行駛在逆向車道,,依證人張小慶證稱:跨越雙黃線,逆向經由對向車道超越前方車子就是雙黃線超車,原告當時左側車輪壓在雙黃線上,但車身並未行駛在逆向車道即非屬於雙黃線超車行為;然因台九線全路段皆禁止超車,原告無跨越雙黃線超車行為非即無違規超車行為,依光碟內容所示,原告確有超越前方車輛而為行駛,惟依原告辯稱沒有超車的意思,則此一行為可否認定係屬違規超車而應受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處罰即生爭議。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罰本質上係對行為人違反交通道路管理條例上行政義務而為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法第1條上之行政罰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依上揭條文行為人需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始不予處罰。本件原告辯稱就上揭事實情狀,沒有超車的意思,即係指其行為不具故意,再就光碟內容觀察,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該路段,適逢原告前方車輛車速放慢並往外側通行,原告乃順勢趕上並超越前方車輛,致其左側車輪壓在雙黃線上,並有超越前方車輛客觀事實,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日常生活經驗,駕駛於行駛於快速道路或高速道路上,雖可能發生有上述超車之情形,然前方車輛因故於路邊停靠、停放或暫停之情形亦在所多有,衡諸原告當時情形,其當時前方車輛減速並往外側行駛轉彎幅度甚大,確有讓原告誤認其係為停放車輛而往內減速行駛之可能,而於前車暫停情況,後方車輛繼續行駛為常態,無法期待後方車輛不得超過該車。據上推論,本件事實應認為原告並無超越雙黃線至逆向車道之情事,非有超越前車行駛之違規超車事實及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有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其超越前方車輛之客觀事實,非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非可認定其有故意過失違規超車之事實。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尚有未洽,原處分逕予處罰原告,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11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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