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7號
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魯發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16時36分駕駛285-DBH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與億福橋路口因「闖紅燈(中央路二段左轉億福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疑似有於上揭時間有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經過花蓮縣中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過億福橋左轉吉興一街行為,然當時未見警員示意停車,事後收到罰單兩張,即花警教字P00000000、P00000000舉發通知單分別以闖紅燈、不聽制止、拒絕停車為由,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惟原告對被告舉發違規事實並無印象,乃向花蓮監理站申訴,請告發單位提供違規事證相片或錄影,被告單位同意撤銷P00000000號不聽制止處分,惟仍維持P00000000號闖紅燈之處分,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證據有如下疑義:1、若以被告所舉證相片內警員執勤位置距離本人疑似違規處有60公尺之距離,且為近25度斜角地面標線及燈號理應無法目視清楚,何以稱「親眼目睹」本人闖紅燈?況值勤位址不於路口作疏導卻躲於億福橋尾旁,不但無益於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且令人有作陷阱之感覺。2、被告舉證相片兩張,時間為2012年10月13日16時43分26秒,其中不但無本車身影,其舉證相片時間與被告函文內容原告違規時間16時36分顯然有誤。為此起訴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單位詳為查復洵堪認定;至於原告稱被告舉證相片時間不符外,亦提不出本人及機車之身影部分,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規定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並未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值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若此類行為均要以科學儀器取證,無異使駕駛人,心存僥倖,而恣意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導致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之目的。本件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原告檢視,然為舉發員警於執行定點稽查勤務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錄音採證覆誦違規時間、車號、地點及事實,當可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方法。並認為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其他故意構陷之情事,尚難以該舉發警員無法提出舉證照片,即排除「「舉發警員目睹」之證據能力。故以「舉發警員目睹」亦有證據能力,乃認原告具有上揭違規事證;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復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全程錄影、錄音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全程錄影、錄音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全程錄影、錄音為證,此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旨,然依其意旨冀於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行為之際,為免行為人心存僥倖、藉口脫免交通違規之處罰,乃以法律規定得以誠實謹慎之執法人員見聞以為補足,此仍須以行為人確實有違規事實為據,非指行政官署即得據以不附證據,就未確定違規事實存否之情形下,任意為處分行為。
(三)本件,原告自中央路二段進入億福橋路口時,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情形,因對被告所提證據有疑義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依原告所指被告提出相片證據及錄影光碟影像內容別為101年10月13日16時32分同日16時43分,獨漏本案同日16時36分影像,確實有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原告檢視以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則答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如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認為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錄音採證覆誦違規時間、車號、地點及事實,當可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所辯雖有依據然此需以行為人客觀上確有違規事由為前提,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所提出錄影光碟及所提出執勤位置圖示觀之,可知被告當日採固定式儀器錄影,依光碟所示內容:被告錄影位置與受交通稽查路段相距甚遠,依該光碟101年10月13日16時43分錄影之內容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惟於交通號誌下方車輛卻仍川流不息,難以想像當時該路段車輛皆有闖紅燈情形,可以認為依此距離有難以肉眼辨別車流方向是否有闖紅燈情形,復查,被告提出
101年10月13日16時32分光碟內容,可以發現員警同時進行橋上之遠距離稽核與橋下路段違規稽核,而當吾人同時進行兩件相似卻不相同動作時,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以想見難免會有手忙腳亂以及記憶、知覺、感知重疊交錯而發生錯誤、誤認之情形。故於此情形下,更應要求被告提出能證實客觀情況之證據以資確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實不宜僅以舉發人員見聞逕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為確認。
(四)綜合被告所提出當時員警執勤位置及相關值勤情形光碟,可認本件之舉發員警,在其所在位置監看交通流程,實易因距離遙遠而有辨識不清情況產生,復又同時進行雙路段查核作業,在此情形下無法責由執法人員對其可能發生誤認之事實為舉證證明,輔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本案原告申訴回函中提及:「值勤警員行定點稽查時,發現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情狀即立即揮棒示意停車,故而有不聽制止之情狀。」等語並參考所附值勤位址與拍攝位址圖示(卷第12至16頁),以攔查員警與原告違規之距亦未必能確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事實,攔查警員之工作應僅在發現員警發現違規並通知後而為攔查,於通常情形下,亦應無得以其見聞作為確認原告違規行為事實有無之可能。因此,如被告所主張值勤警員雖不致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應得相信執行職務員警之專業。然據當時執勤情形,責令執行職務員警確認原告違規行為有無實屬不易。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發違規之科學證據,故於系爭路口無法確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事實,於此情況下,未附有其他證據即逕予舉發,該舉發顯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有此情形,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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