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見報紙刊登蒐購帳戶之分類廣告,經電詢刊登該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遊民收容所外,將其於同日甫辦畢印鑑變更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吉簡易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人員,致電甲○○,訛稱其於先前購物時,因公司付款作業疏失,將致系統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實為轉帳手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97年3月27日20時44分起至同日21時35分止,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其帳戶內之21,409元、29,984元,再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至所指示之數帳戶,其中29,984元即係匯款至乙○○之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而旋遭以乙○○提供之上揭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遭詐騙後,進而以轉帳及現金存款方式匯出數筆款項,其中一筆係匯至被告帳戶內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外,並有安泰商業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97年4月25日(97)安吉簡字第0970000385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安泰商業銀行98年2月20日(98)安吉簡字第0980000137號函附之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及被害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2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89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後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4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被害人遭騙款項,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得2,0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29,984元,給付方式如下:於99年3月10日、99年4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
6月10日、99年7月10日各支付4,997元,於99年8月10日支付4,999元。
七、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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