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弓鋸壹支、C型鋼管切割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X-304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順安里龜仔港大排水溝抽水站,攜帶分別為其所有,客觀上足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兇器手弓鋸一支及C型鋼管切割器三支,持該弓鋸及切割器,以切斷嘉南農田水利會樹林工作站所有抽水馬達周圍之圓型不鏽鋼鋼管方式,竊取不鏽鋼鋼管一批(直徑二英吋,重量共約六百公斤,價格共計約新臺幣五萬一千元),得手後將鋼管搬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旋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嘉一六三線公路下潭段道路旁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兇器手弓鋸一支、C型鋼管切割器三支。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二)證人嘉南農田水利會職員甲○○、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報告各一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十張。
(四)扣得之手弓鋸一支、C型鋼管切割器三支。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手弓鋸一支、C型鋼管切割器三支,皆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三年三月、六月、七年、六年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另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尚在假釋期間,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持兇器再犯本案,而所竊取之鋼管係作為抽水站之安全設施,造成損害非輕,甚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行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即本案扣得之手弓鋸一支及C型鋼管切割器三支,分別為被告丙○○及共同正犯乙○○所有,係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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