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僅因朋友間感情問題,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使用暴力,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復持塑膠公壺攻擊被害人甲○○,致甲○○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之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堪稱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