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6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日晚上,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米酒1.5瓶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已不能正常操控所騎乘之腳踏車時,不得騎乘腳踏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搖晃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因飲酒後控制力欠佳、重心不穩,所騎乘之腳踏車突然大幅左偏,適時告訴人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左後方駛至,甲○○見此突如其來之車況,雖緊急剎停並向左閃避,惟仍不及閃避致車輛失控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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