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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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0公克,淨重0.379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377公克),有該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屬查獲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64頁反面),乃與本件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6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鄭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凌晨2、3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竹市中華路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9日上午8時2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廠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11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3)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