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國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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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簡字第7號

原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智軒 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羅智軒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羅智軒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簡易程序固容許原告於起訴時可無須表明訴訟標的,惟自上開規定以觀,原告仍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適當之表述,倘其記載有未足者,自亦屬不合程式之起訴無疑。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固記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訴之聲明欄則未記載請求羅智軒賠償之金額,且本件被告除羅智軒外,尚有 陳彥之 等3人,則原告究係請求羅智軒賠償20萬元或5萬元,即有未明,另就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起訴狀之記載亦非明確,起訴程式已有不備。又原告雖列羅智軒為被告,然遍觀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均未見原告載明對羅智軒請求之具體原因,顯難認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適法之表明,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羅智軒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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