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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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5號

原告 廖大慶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昆鑫 律師

被告 江月品

特別代理人 廖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月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然因原告廖大慶與被告江月品於本件履行契約事件中,利害關係相反,不能行代理權,爰依原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女即廖淑桂為被告江月品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8月4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簽立贈與契約,並經辦理公證。惟如附表所示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權利範圍分別僅有1/2、1/3,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2、1/3)為移轉登記。爰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卷17至5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物

權利範圍

1

房屋

花蓮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巷0號)

1/2

2

房屋

花蓮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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