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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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育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育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構成累犯請酌予加重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成立累犯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告葉育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杰有2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上午8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與杞林路口,與 陳緯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致陳緯正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對葉育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緯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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