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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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忠圳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被告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及107年4月20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2.30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7年北市鑑毒字第0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卷第82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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