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將
其戶籍遷入「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7」等情,有
被告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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