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55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代理人 林朝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岳霖 律師為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普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6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英特普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蔡原春 已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因對英特普公司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5萬9,421元之債權,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英特普公司選任清算人,以處理英特普公司未了事務,並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亦準用同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英特普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17日命令解散,唯一股東兼董事蔡原春於100年10月21日即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暨聲請人對英特普公司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421元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英特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函、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7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英特普公司選任清算人,自無不合。本院依據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徵詢結果,並審酌李岳霖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願意擔任英特普公司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同卷第33、35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認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英特普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