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茂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茂莎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0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健康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亦違反號誌管制之 成茜 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 黃惠珍 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成茜如受有腦震盪、右臉部挫傷並撕裂傷4公分及2公分、左上臂挫擦傷、左大姆趾骨折; 黃慧珍 受有右側近端脛骨腓骨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茂莎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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