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65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黃柏融因於民國104年1月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36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該扣押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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