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毒品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燒烤鋁箔吸食煙霧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離婚、為家中長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1次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構成累犯),但其最近施用毒品案件距本案已逾6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自始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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