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楊永順 相對人 謝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然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文生 等人,於基隆市○○街之空屋賭博,因抗告人身上無現金,經同賭之人同意抗告人以口喊及筆記賭注金額多次下注,相對人事後多次以潑水、拿木凳作勢毆打、要抗告人投保保險然後揚言要剁手腳、打電話騷擾抗告人之姐等方式逼迫抗告人,並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5時許堵在門口不讓抗告人出門上班,逼迫簽完本票才讓抗告人出門上班,抗告人在相對人逼迫下才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認為賭債非債,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各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對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附表編號2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108年3月15日,到期日記載為103年3月15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是附表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原裁定附表雖誤載附表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3月15日」,此屬原裁定誤載而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並非得廢棄原裁定之事由,附此指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8年度抗字第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1│108年3月15日│120,000元│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TSNO.68422│││││││6│├──┼──────┼──────┼───────┼───────┼─────┤│2│108年3月15日│120,000元│103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TSNO.68422│││││││7│├──┼──────┼──────┼───────┼───────┼─────┤│3│108年3月15日│104,000元│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TSNO.68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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