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2號
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唯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2732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唯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唯軒於民國107年間,加入 楊政霖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J」、「濱崎步」與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詎藍唯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藍唯軒與楊政霖、「濱崎步」、「小J」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蔡旻 庭、 葉昶 余、 張珮 萱、 楊永 如等4人,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後,藍唯軒再依「濱崎步」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自其中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千元,再將其餘之詐欺贓款交予「小J」。
(二)藍唯軒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資力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常會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18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隨即於同日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交付予「濱崎步」,容任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詎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台灣借錢網」網站上刊登民間信用借貸廣告, 鄭宗凱 瀏覽該網站後,遂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輕鬆借款 陳姐 」、「王專員─快速撥款」之人接洽後,對方即持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鄭宗凱,向鄭宗凱詐稱須先繳交手續費、預收期數本金及利息云云,致鄭宗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 簡宏達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
2.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FACEBOOK臉書社
團「借錢網(高雄)小額借貸,日日會,房屋土地貸款,汽機車貸款」內刊登借貸廣告,經 陳啟彰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網瀏覽後得知借貸訊息後,遂與LINE暱稱「魏先生」之人聯絡,復依循對方指示於10
8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興仁門市,將其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貨方式,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連絡電話,陳啟彰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於108年1月22日致電聯繫 張麗萍 ,佯稱係其友人賴小姐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啟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張麗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旻庭葉昶余張珮萱楊永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鄭宗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張麗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唯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名稱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宗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下稱108易3511號】警一卷第12至18頁、偵一卷第113至114頁)、證人陳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108易3511號警二卷第26至28頁、偵三卷第95至97頁)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3152號函暨檢附之簡宏達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08易3511號警一卷第25至59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易3511號警一卷第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08易3511號警一卷第60頁)、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08易3511號警一卷第61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
108易3511號警一卷第62至6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08易3511號警一卷第67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易3511號警一卷第78至82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2張(108易3511號偵一卷第115至15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08易3511警二卷第32至3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4張(108易3511警二卷第35至47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藍唯軒與同案被告楊政霖於詐欺集團中同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傳遞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綽號「小J」之人將提款卡交予被告藍唯軒與同案被告楊政霖人,2人復依「濱崎步」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扣除報酬後,再將款項層轉交付予綽號「小
J」之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被告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且均為其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交付予「濱崎步」,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聯絡告訴人鄭宗凱,使其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陳啟彰則以本案門號作寄件包裹留存之聯絡電話,,於便利超商寄送前揭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陳啟彰寄送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犯罪工具,遂行詐騙張麗萍之犯罪計畫,已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係提供本案門號予「濱崎步」之人,非屬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係替詐騙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張麗萍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訴人鄭宗凱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楊政霖、「小J」、「濱崎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應就其與楊政霖、「小J」、「濱崎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所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2者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犯罪行為間局部同一,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鄭宗凱、張麗萍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併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又在未經謹慎查證下,率爾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濱崎步」,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供做非法使用,協助他人隱匿身分以逃避犯罪查緝,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諸被告前犯有諸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顯然非佳,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徒刑執行,卻未能改過遷善,真心悛悔,於出監後一再違犯法紀,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其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層級非高,兼衡告訴人受騙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服刑前在市場販賣雞肉、月薪約2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女兒、無需扶養之人、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各罪定應執行刑,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共獲得之6千元酬勞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最後剩餘之7百元由其取得等語,堪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分別獲得6千元、7百元之報酬,且屬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之贓款,扣除前開犯罪所得後,皆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濱崎步」或「小J」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08年度訴字第2572號偵二卷第30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108年度訴字第25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133號起訴書││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犯罪名│││害│)││(新臺幣││金額(新臺幣)││及宣告刑│││人│││)││、地點│││├──┼─┼────────┼────┼────┼────┼───────┼─────────┼─────┤│1│蔡│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30,000元│ 羅昱傑 之│藍唯軒:│1.證人即告訴人蔡旻│藍唯軒犯三││(即│旻│7年10月20日19時│月20日20│17,685元│中國信託│107年10月20日│庭警詢證述(偵一│人以上共同││起訴│庭│48分許,撥打電話│時4分36││銀行帳號│①20時8分34秒│卷第39至43頁)│詐欺取財罪││書附││給蔡旻庭,並佯稱│秒、13分││(822)│提領30,000元(│2.告訴人蔡旻庭提出│,處有期徒││表編││:因其前在網路購│58秒││00000000│臺中市東區進化│之中國信託銀行、│刑壹年參月││號1││物,因作業人員疏│││8406號帳│路170號、統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失,導致重複扣款│││戶│福明店)│機交易明細表(偵│││││,須取消設定云云││││②20時17分26秒│一卷第53至55頁)│││││,致蔡旻庭陷於錯││││提領18,000元(│3.羅昱傑之中國信託│││││誤,而依詐欺集團││││臺中市東區進化│銀行帳號00000000│││││成員指示匯款入詐││││路184、186號│8406號帳戶交易明│││││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進化郵局)│細表(偵一卷第│││││如右揭所示。├────┼────┼────┼───────┤221至222頁)││││││107年10│29,985元│ 邱子豪 之│藍唯軒:│4.邱子豪之第一銀行││││││月20日19││第一銀行│107年10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時59分00││帳號(00│①20時9分31秒│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秒││7)2845│,提領20,000元│(偵一卷第223頁││││││││0000000│②20時15分36秒│)││││││││號帳戶│,提領9,000元│5.車手提領監視器畫│││││││││(臺中市東區進│面翻拍照片3張(│││││││││化路170號、統│臺中市○區○○路│││││││││一福明店)│170號、統一福明││││││││││店)(偵一卷第││││││││││231至232頁)││││││││││6.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184、186號、進││││││││││化郵局)(偵一卷││││││││││第232頁)││││││││││││├──┼─┼────────┼────┼────┼────┼───────┼─────────┼─────┤│2│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29,999元│ 溫子儁 之│藍唯軒:│1.證人即被害人葉昶│藍唯軒犯三││(即│昶│7年10月20日19時│月20日20│30,000元│國 泰世華 │107年10月20日│余警詢證述(偵一│人以上共同││起訴│余│許,撥打電話給葉│時16分28│30,000元│銀行帳號│①20時23分43秒│卷第71至75頁)│詐欺取財罪││書附││昶余,並佯稱:因│秒、32分││(013)│提領20,000元│2.告訴人葉昶余提出│,處有期徒││表編││其前在網路購物,│8秒、34││00000000│②20時24分50秒│之 國泰世華 銀行自│刑壹年肆月││號2││因作業人員疏失,│分22秒││6744號帳│提領10,000元│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導致重複扣款,須│││戶│(臺中市東區富│表、中國信託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榮街2號、統一│、彰化銀行、台新│││││蔡旻庭陷於錯誤,││││富仁店)│銀行、郵政自動櫃│││││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員機交易明細表(│││││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偵一卷第99至103│││││團指定之帳戶如右│││││頁)│││││揭所示。│││├───────┤3.溫子儁之國泰世華│││││││││楊政霖:│銀行帳號00000000│││││││││107年10月20日│6744號帳戶交易明│││││││││①20時43分1秒│細表(偵一卷第│││││││││提領20,000元│225頁)│││││││││②20時43分59秒│4.車手提領監視器畫│││││││││提領20,000元│面翻拍照片2張(│││││││││③20時44分44秒│臺中市○區○○街│││││││││提領20,000元│2號、統一富仁店│││││││││(臺中市東區精│(偵一卷第233頁│││││││││武東路66號、臺│)│││││││││中商銀北太平分│5.車手提領監視器畫│││││││││行)│面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東區 精武東 ││││││││││路66號、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偵││││││││││一卷第234頁、第││││││││││236頁)││││││││││6.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36號、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偵││││││││││一卷第235頁)││││││││││││├──┼─┼────────┼────┼────┼────┼───────┼─────────┼─────┤│3│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6,789元│溫子儁之│藍唯軒:│1.證人即被害人張珮│藍唯軒犯三││(即│珮│7年10月20日20時│月20日20││國泰世華│107年10月20日│萱警詢證述(偵一│人以上共同││起訴│萱│20分許,撥打電話│時19分25││銀行帳號│20時47分48秒提│卷第119至123頁│詐欺取財罪││書附││給張珮萱,並佯稱│秒││(013)│領6,000元(臺│)│,處有期徒││表編││:因其前在網路購│││00000000│中市東區精武東│2.告訴人張珮萱提出│刑壹年壹月││號3││物,因作業人員疏│││6744號帳│路36號、新光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失,導致重複扣款│││戶│行十甲分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須取消設定云云│││││表(偵一卷第133│││││,致張珮萱陷於錯│││││頁)│││││誤,而依詐欺集團│││││3.溫子儁之國泰世華│││││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銀行帳號00000000│││││騙集團指定之帳戶│││││6744號帳戶交易明│││││如右揭所示。│││││細表(偵一卷第││││││││││225頁)││├──┼─┼────────┼────┼────┼────┼───────┼─────────┼─────┤│4│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29,985元│ 蘇敏郎 之│楊政霖:│1.證人即告訴人楊永│藍唯軒犯三││(即│永│7年10月21日18時│月20日20││臺灣銀行│107年10月20日│如警詢證述(偵一│人以上共同││起訴│如│41分許,撥打電話│時48分19││帳號(00│①20時54分42秒│卷第145至153頁│詐欺取財罪││書附││給楊永如,並佯稱│秒││4)0820│提領20,000元│)│,處有期徒││表編││:因其前在網路購│││00000000│②20時55分36秒│2.告訴人楊永如提出│刑壹年伍月││號4││物,因作業人員疏│││號帳戶│提領10,000元│之玉山銀行、國泰│。││)││失,導致重複扣款││││(臺中市東區精│世華銀行、第一銀│││││,須取消設定云云││││武東路66號、臺│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致楊永如陷於錯││││中商銀北太平分│明細表(偵一卷第│││││誤,而依詐欺集團││││行)│169至171頁)│││││成員指示匯款入詐│││││3.蘇敏郎之臺灣銀行│││││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右揭所示。│107年10│29,985元│ 林俊宏 之│楊政霖:│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月20日21│29,988元│元大銀行│107年10月20日│(偵一卷第227頁││││││時7分23│49,988元│帳號(80│①21時11分22秒│)││││││秒、10分││6)00001│提領20,000元│4.林俊宏之元大銀行││││││49秒、39││00000000│②21時12分20秒│帳號000000000000││││││分42秒││416號帳│提領20,000元│076341細表(偵一││││││││戶│③21時13分10秒│卷第229頁)│││││││││提領20,000元│5.車手提領監視器畫│││││││││(臺中市東區精│面翻拍照片3張(│││││││││武東路170號、│臺中市東區精武東│││││││││合作金庫商銀精│路66號、臺中商銀│││││││││武分行)│北太平分行)(││││││││├───────┤偵一卷第234頁、│││││││││楊政霖:│第236頁)│││││││││107年10月20日│6.車手提領監視器畫│││││││││①22時6分35秒│面翻拍照片2張(│││││││││提領20,000元│臺中市東區精武東│││││││││②22時7分34秒│路36號、新光銀行│││││││││提領20,000元│十甲分行)(偵│││││││││(臺中市東區精│一卷第235頁)│││││││││武東路36號、新│7.車手提領監視器畫│││││││││光銀行十甲分行│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66號、臺中商銀│││││││││楊政霖:│北太平分行)(偵│││││││││107年10月20日│一卷第236頁)│││││││││22時11分4秒提│8.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領10,000元(臺│面翻拍照片2張(│││││││││中市太平區中山│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4段112之2│路170號、合作金│││││││││號、統一超商第│庫商銀精武分行)│││││││││一店)│(偵一卷第237頁│││││├────┼────┼────┼───────┤)││││││107年10│30,000元│邱子豪之│藍唯軒:│9.車手提領監視器畫││││││月20日21││第一銀行│107年10月20日│面翻拍照片4張(││││││時59分39││帳號(00│①22時6分39秒│臺中市東區精武東││││││秒││7)2845│,提領20,000元│路36號、新光銀││││││││0000000│②22時8分17秒│行十甲分行)(偵││││││││號帳戶│,提領9,000元│一卷第238至239│││││││││(臺中市東區精│頁、第240頁)│││││││││武東路36號、新│10.車手提領監視器│││││││││光銀行十甲分行│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太平│││││││○○○區○○路○段112││││││││││之2號、統一超││││││││││商第一店)(偵││││││││││一卷第239頁)││││││││││11.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36號││││││││││、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偵一卷││││││││││第239至240頁││││││││││)││││││││││││└──┴─┴────────┴────┴────┴────┴───────┴─────────┴─────┘附表二:
告訴人鄭宗凱歷次匯款之時間、金額┌──┬─────────┬────┐│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7年11月14日下午│5,000元│││4時27分││├──┼─────────┼────┤│2│107年11月16日下午│5,600元│││4時31分││├──┼─────────┼────┤│3│107年11月18日下午│5,000元│││2時29分││├──┼─────────┼────┤│4│107年11月19日下午│4,000元│││5時59分││├──┼─────────┼────┤│5│107年11月20日下午│5,000元│││6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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