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第12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