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馬簡字第42號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白浚榕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莊元 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年
11月2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