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房德境 關係人 林隆源 上列聲請人與 林玉梅 (即 林炎山 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林玉梅(即林炎山之繼承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隆源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林玉梅(即林炎山之繼承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林玉梅(即林炎山之繼承人)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林玉梅前於民國91年4月17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母 林阿好 監護,林阿好於106年12月8日死亡,原審乃於107年5月7日裁定由林阿好長子即林玉梅長兄 林昌熾 為林玉梅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豐簡字第685號卷㈡第33、63、69頁)。又林昌熾於108年1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其對於林玉梅為訴訟行為,因林玉梅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林玉梅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由林玉梅之兄林隆源為林玉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請林隆源就是否願任林玉梅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08年3月14日送達林隆源,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字第442號卷㈢第121、123頁),林隆源並無反對意見。本院斟酌林隆源同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與林玉梅為至親且同住一戶,允可保障林玉梅訴訟上權益,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林隆源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林玉梅(即林炎山之繼承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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