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林恭民 相對人 林麗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嗣後抗告人已陸續清償債務,所積欠之餘額已低於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總金額,相對人所為聲請實屬無理由,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