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口,扣得被告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7年度保管字第1834號)。
而被告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該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被告黃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組部分,因受上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35號簽結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則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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