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辜煜展 相對人澄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8年度中小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在網路上向被告購買衣物,嗣因退訂而生本件交易糾紛,伊乃提起返還新臺幣8,042元之訴訟,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消費訴訟,本院當有管轄權,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
三、查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兩造消費關係,雖係於網路上所成立,然其履行地(即貨品寄送地)為臺中,有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網路訂單截圖(原審卷第17頁)可參,則抗告人向消費關係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核無不合。原審認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移送該管管轄法院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自應准許,並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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