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聲請人 王忠誠
陳軒毅 關係人 邱秋菊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0樓
陳佳妏
王玉順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0樓
王玉忠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收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已婚)之母丙○○為夫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曾同住生活多年、關係融洽,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雙方合意辦理收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健檢報告、檢查紀錄結果表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被收養人戊○○之配偶丁○○亦於收養契約書上表明同意,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被收養人配偶丁○○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詳本院113年7月22日、8月13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 陳錦標 於78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收養自例外無須得其同意。本院綜合當事人到庭陳述及現有事證,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即照顧與承擔被收養人生活與相關費用,並共同生活至被收養人搬至湖口房屋,今被收養人生母身體狀況欠佳,且收養人膝下無子女,希冀被收養人將來能照顧收養人,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宛如實質親子關係,亦有收養人之胞弟甲○○具狀陳稱同意與認同本件收養等情,此有甲○○出具同意書在卷可參,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又查,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親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5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