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請人甲○○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乙○○丙○○共同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幼時起即離家,聲請人三人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探視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三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3年4月18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三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三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年幼時起,即離家未照顧聲請人三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三人成年之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三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三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