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陳愛良 即收養人聲請人 陳立修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第30之1條規定,是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等為證,然又本件收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因收養人已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收養子女事件,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收養契約亦未合法成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